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仲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一百零六 年度審簡字第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藏而持 有,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某日,許恩碩(已歿)在臺北市木 柵公園某處委託其保管如附表所示槍枝一把,與子彈五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時,本於縱使該等槍彈係具有殺傷力而不 得持有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受託藏放而持有。嗣於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三日七時五十八分許,蕭仲傑與友人鄭宇皓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蕭仲 傑住處(下稱案發地點)因故發生爭執,鄭宇皓見有本案槍 彈,即持之朝蕭仲傑擊發四槍(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偵查中) 。警方據報至案發地點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一支、擊發 後之彈殼四枚、彈頭二顆、未擊發之子彈一顆等物。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 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 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 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 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 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 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 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原起訴書記載被告蕭 仲傑乃本於直接故意持有本案槍彈,然既經蒞庭檢察官根據 調查結果當庭更正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受寄藏而持有本案 槍彈,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與辯護人防禦,是無庸贅予論駁 更正。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 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 二頁參照),且有附表所示之物與擊發後之彈殼四枚、彈頭 二顆等物扣案可考。且經將附表所示槍枝與扣案未擊發子彈 一顆等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① 附表所示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一 個),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傷力。②未擊發子彈一顆,係口徑九毫公尺(9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③扣案擊發後之彈殼四 枚,與附表所示槍枝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係附表所示槍 枝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二三一○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二○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為鑑定, 其結果信而有徵,復參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 ,具相當公信力,鑑定結果又為被告、辯護人所肯認,自可 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而經附表所示槍枝擊發之四顆子彈, 雖非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既然能傷及被告與案發地 點窗緣,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案發地點照片可 考(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參照),按一般經驗法則,足任 亦有殺傷力。該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寄藏 本案槍彈後之持有行為,應為寄藏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次查被告以一行為受寄藏後持有本案槍、彈,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雖受寄藏之 起始時間點為一百零五年(亦即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 ,但寄藏屬於接續狀態之犯罪,而被告受寄藏之行為接續至 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仍該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成立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一號、八十 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 決參照。但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廳刑一字第○五二 八三號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 刑事類第一三號研討意見有不同見解,本院以最高法院非常 上訴等判決見解為準),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次查,依現有證據,被告乃單純受他人所託保管本 案槍彈,尚無其他對價關係或不法情事,被告亦無將本案槍 彈任意轉移藏放地點,且被告經兵役體檢認定有智能偏低情 事,而獲免役,確實可能對於犯本案之嚴重後果思慮未週。 因之,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 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寄藏改造手槍 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刑有前述累犯加重、情堪 憫恕之減輕條件,茲按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 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寄藏持有之 槍彈型式、數量、受寄藏持有期間久暫、犯罪所生之危險、 對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子彈一 顆,雖經鑑定有殺傷力,但已經試射,非違禁物,擊發後之 彈殼四枚、彈頭二顆,亦僅具證據價值,爰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考 │
├───┼───────────┼──┼─────────┤
│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具有│壹支│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管制│ │ │
│ │編號一一○三○一一六七│ │ │
│ │四,含彈匣一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