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士霆
代 理 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王詠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年2月2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廖士霆(原名廖邦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詠昊涉犯 教唆殺人未遂及強盜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106年度偵字第21107號偵查),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135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3月 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3月23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07號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52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至蔡裕豐及劉庸安 (二人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二人所營、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長安街某民宅之天九牌賭場賭博,因積欠新臺幣(下同)10 0多萬元之賭債未還,蔡裕豐及劉庸安亟欲聲請人清償,因 此積極打聽聲請人之下落,嗣輾轉由被告王詠昊得知聲請人
於同年5月27日晚間將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3號「錢 櫃KTV」南京店307包廂內參加聚會,蔡裕豐、劉庸安與被告 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證人即劉庸安之子劉晉孜 (原名杜晉孜,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將聲請人帶至北欣公 司處理賭債,證人劉晉孜再指示同夥張少懷,張少懷承上開 犯意,聯繫同有妨害自由犯意之李奕清、張尹議、郭驊霈、 吳○權(除吳○權因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外 ,餘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到場。於當日晚間10時許,證人 劉晉孜、張少懷在上開包廂內,藉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酒瓶毆打聲請人,致聲請 人受傷昏倒失去意識,復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證人劉晉 孜、張少懷、李奕清、張尹議、郭驊霈、吳○權再將聲請人 抬上事先由劉庸安出借之自用小客車,由證人劉晉孜、張少 懷、李奕清、吳○權將聲請人載至北欣公司後,被告即教唆 在北欣公司內之蔡裕豐、劉庸安、梁瑞文、力崑紘(均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人未遂、妨害自由、強盜之犯意聯 絡,毆打並持西瓜刀恐嚇聲請人清償賭債,使聲請人受有右 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臀部瘀傷、胸部挫傷 、頭部受傷併多處淺撕裂傷、臉部瘀傷、下唇擦傷瘀腫、背 部及左臂挫瘀傷、右臂挫擦傷等傷害,聲請人在不能抗拒之 狀況下,開立面額50萬元3張、20萬元1張之本票4張及提供 自身之身分證予蔡裕豐收執,承諾抵押聲請人所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並找其老闆幫忙借錢等條件,蔡裕豐始於翌(28) 日晚間讓聲請人離開,並命梁瑞文對聲請人之手機進行設定 ,以掌控聲請人之行蹤,另命力崑紘24小時監控聲請人,以 督促聲請人還錢、取車,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29日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時,趁隙聯繫胞兄幫忙報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獲報後,遂赴上開 醫院,並於急診室以妨害自由之現行犯將力崑紘逮捕,且在 力崑紘身上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聲請人 始獲自由。因認被告涉有教唆殺人未遂及強盜等罪嫌。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 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 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
否合法適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 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 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 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 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 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王詠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殺 人未遂及強盜犯行,辯稱:證人劉晉孜是聲請人在香港介紹 給伊認識的,嗣到台灣後,證人劉晉孜問伊有沒有空,可否 出來喝茶,伊就出來跟證人劉晉孜一起喝茶,喝茶時,證人 劉晉孜問伊有無跟聲請人聯絡,伊說有,證人劉晉孜說其亦 想約聲請人出來談一些事情但聲請人跟他說最近很忙,不方 便碰面,因大家都是朋友,伊不以為意,當下乃告知證人劉 晉孜晚上有1個聚會,大家可以一起唱KTV,然後證人劉晉孜 就進來一起唱歌,唱歌時大家很愉快,大概唱了3個多小時 ,其間,突然有一位先生進來並說聲請人這個人很複雜,要 伊等小心,伊沒有教唆其他人來KTV,後來在KTV包廂裡打聲 請人及把聲請人強行帶走的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證人 劉晉孜一人,整起案件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晉孜於偵訊證稱:案發前之105年5月27日晚上,被告 確有找伊到南京東路3段「錢櫃KTV南京店」307號包廂內唱 歌,在被告邀請伊之前,伊有告知被告要找聲請人,但伊沒 跟被告講為何要找聲請人,伊找聲請人討錢是因聲請人有欠 其父親劉庸安錢,當天伊是一個人去KTV唱歌,去了以後再 另找張少懷去,伊只是打電話跟張少懷說等下有事情,沒有
叫張少懷帶人,是張少懷自己帶人來的,當天伊與張少懷在 上開KTV裡打完聲請人後,有把聲請人帶到南京東路的北欣 公司,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等一起去北欣公司,伊帶聲 請人到北欣公司是要找其父親劉庸安及叔叔蔡裕豐,伊是離 開KTV上車後,打電話給伊父親,伊父親就叫伊把聲請人帶 去北欣公司,伊帶聲請人去北欣公司後,就與張少懷一起離 開了;伊在KTV內打聲請人時,被告有勸架,被告說大家都 是朋友,不要這樣,伊則告知被告這不關被告的事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卷第21107號卷〈下稱地檢署偵查卷〉第26頁反 面至第27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可徵被告 辯稱伊無教唆其他人至KTV、在KTV包廂裡打聲請人並強行將 其帶走之人,伊都不認識等語,尚非不可信。
㈡、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告訴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告訴人指訴無瑕疵可 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 張芝綺、段忻妍、王韻霏之對話譯文(見地檢署偵查卷第33 至37頁、第43頁至51頁),惟自聲請人與張芝綺等人之前揭 對話譯文中,無從取得被告與證人劉晉孜或張少懷等人有何 共謀教唆殺人未遂或強盜犯嫌之積極證據,且觀之王韻霏於 與聲請人對話中尚稱:「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啊」 、「我反正把我知道的已經講了,你不相信我也沒辦法」、 「我知道的我都已經講了,就我真的上庭了,我也是這樣講 ,因為我只知道這麼多」(見地檢署偵查卷第48至49頁)等 語明確,是本案除聲請人上開指訴外,依卷內現有事證,並 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與證人劉晉孜間有任何教唆 殺人未遂、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既乏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教唆殺人未遂及強盜犯嫌,本件自無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㈢、至聲請人雖以證人張芝綺、張少懷係當日在場之證人,對於 案發經過知悉甚稔,其二人可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且上開 證據對於本案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至關重要,乃原不起訴處 分書竟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本案自有發回重行調查必 要,因認應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然承上所述,法院於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 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而觀諸卷內既存證據,既尚不足認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前揭犯行,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指之證人張芝綺 、張少懷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暨代理人以本案有發回重行調查必要為由,請求將本案交付 審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 教唆殺人未遂及強盜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 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 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