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齊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 司)前負責人即被告王貴璟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審理,且於民國102年12 月27日具保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聲請人已償還該 具保金額與具保人衛純菁,茲因被告王貴璟業經判決確定, 並於107年3月26日入監服刑,故聲請發還該保證金併通知聲 請人俾以完成收回該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命 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 ,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保證金之 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 刑事保證金、利息。經查,被告王貴璟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 度金重訴字第30號審理,並經本院諭知具保10,000,000元, 由具保人衛純菁於102 年12月27日繳納保證金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102刑保字第5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按,堪信 屬實。又被告王貴璟業經判決確定,已於107年3月26日入監 服刑一情,業據聲請人宇辰公司提出聲請狀陳述如前。然繳 納該筆保證金之人為衛純菁而非聲請人,業如前述,而該具 保人衛純菁並無向本院聲請發還該保證金,且聲請人提出具 保人衛純菁書立之切結書,僅足以證明具保人衛純菁願配合 領回保證金之作業程序,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向本院聲請發回 保證金之表示之事實,又本院迄今未曾接獲執行檢察官檢附 相關書證通知本院辦理發還該筆保證金、利息之函文,聲請
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受具保人衛純菁之委任向本院提出發 還該保證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據以發還該保 證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保證金併通知聲請人俾以完成收 回該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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