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鮑銘璞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鮑銘璞經營「八條酒庫」已20 餘年,為臺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樂力加公 司」)之分銷商,多年來致力於銷售保樂力加公司代理之酒 品,以求獲得參加保樂力加公司每年度於國外舉行之經分銷 商大會之機會,以掌握保樂力加公司最新酒品資訊,並維繫 與供應商即保樂力加公司之關係,為八條酒庫爭取最有利之 經銷條件,因被告確已取得參與定於今年8 月2 日至6 日於 馬來西亞舉行之經分銷大會之資格,如被告無法前往,將影 響保樂力加公司明年度願意給予被告公司之進貨折數與相關 優惠;又被告之親人、家庭與事業重心均位於國內,且必須 照顧高齡之父親,絕無逃亡之疑慮,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均 遵期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於107 年5 月16日向檢察官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獲得准許,之後亦遵期返回臺 灣,顯無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疑慮;另被告為減輕逃亡之疑 慮,前於偵查中曾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亦已足以 擔保被告將於出境期間內遵期配合返國,並於日後確實配合 到庭接受審理。是請求本院准予於107 年7 月31日起至8 月 12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 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 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 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 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 定限制。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 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 (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 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鮑銘璞前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07 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等情節,有本院107 年7 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 理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因犯上開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行,經檢察官認為罪證明確而提起公 訴,被告亦自白承認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 ,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被告在近數年來,每年 都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參,可見被 告當已具有足在海外生活之相當經驗及人脈關係,是被告面 臨上開罪刑之宣告之壓力下,自有長期滯留國外而不願到庭 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配合接受調查,且坦承 一切犯行之態度,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得僅以限 制被告行動自由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處 分。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惟查:相較於羈押處分係直接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 用以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住居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已是對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而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並積極協助檢察官偵查釐清事實真相,於偵查程序配合 到庭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之態度等情節,認雖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僅命被告應予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以替代羈押,業已綜合本案性質、限制出境 、出海對於被告行動自由限制程度等情節,依據比例原則為 最適當之衡酌;又因本案甫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提起公訴, 就被告所涉犯之罪責尚待本院審理,況本案除被告以外,檢 察官尚有起訴同案被告林崇成等共計15人,且其中同案被告
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 琦等人所涉及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密切相關,亦均尚待本院調 查審理,則倘若在現階段即准許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處分,恐致被告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故為保全將來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自有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又參以本院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限制被 告在國內之行動自由,亦未要求被告需定期前往警局報到, 已屬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相對較輕微之保全手段,並 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㈢聲請意旨固然又稱:被告有必要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以參加保樂力加公司之經(分)銷商大會等語,惟查 :經核被告聲請狀所檢附該「2018保樂力加經分銷商年度會 議」活動之內容,其行程內容均為參訪名勝古蹟、前往賭場 消費等觀光旅遊活動,可見該經(分)銷商會議之實質內涵 ,主要係為獎勵業績表現良好之經(分)銷商參與之海外旅 遊活動;又經核被告所提出「臺灣保樂力加分銷商年度獎勵 辦法」之內容,亦未見經(分)銷商之負責人拒不參加經( 分)銷商年度會議將予以變更銷售條件、紅利回饋比例等不 利益處置等規範,顯見被告仍未能說明其有何必須暫時出境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及參與上開經(分)銷商年度會議與其 繼續商業經營活動或其他為維持生計之必要有何重要關連性 存在,是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並無嚴重影響被告營業自由或工作權問題,且所為達成之 公益目的與對被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亦無輕重失衡之疑 慮,因此被告所提上開事由自不足以作為暫時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可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