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 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
第1992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經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1月3日)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 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 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雖就拘役30日亦聲請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有期徒刑與拘役 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應屬誤載,本院於下列 附表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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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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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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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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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7月16日 │106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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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 │106年度毒偵字第 │
│ │3520號、106年度偵 │3885號 │
│ │字第165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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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 │
│實│ │1992號 │4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4月18日 │107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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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 │
│決│ │1992號 │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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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7年1月3日 │107年5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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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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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390號│107年度執字第4780 │
│ │(已執行完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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