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107 年度執字第46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次按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 7 年度聲字第146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 )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之罪 ,曾經本院以1067年度聲字第6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7 年4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然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