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中譯:普勒巴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107 年度
執字第4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HATANBAATAR PUREVBAATAR因犯竊盜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2 之罪,其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中「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5800 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 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KHATANBAATAR PUREVBAATAR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 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然參照
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