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
字第29、34號)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07年6月26日刑事聲請狀(如附件)。二、聲請人即被告鍾文智(下稱聲請人)前於107年2月12日經本 院於107年度聲字第267號具保停止羈押案,命提出新臺幣15 00萬元現金及新臺幣3500元之保證書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且限制出境(海) ,另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此有該裁定1紙在卷可憑。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謂聲請人現在假釋執行保護管束中,須定期前往 屏東報到,報到時間為上午9時,以當日最早一班高鐵亦 趕不及等語。惟「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 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 、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 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 護管束事務。」、「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 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 陳報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惟實際居所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將保護管束 移至本院轄區執行,以免長途奔波之累,聲請人捨此不為 ,以有前日在屏東地區居住需求,聲請延長每日晚間報到 區間,實非有據。
(二)再聲請人因就診時間恐有延誤每日報到時間,而聲請延長 報到區間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供之鼎心診所門診時間表, 該診所除週三、日整日、週六午、晚休診外,其餘時間均 有看診。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非於早、午時段皆無法看診
,而得彈性調整,若真因工作僅能於晚間看診,亦得提早 預約較前順位,期能於報到期間前就診完畢,況聲請人所 患之慢性疾病,並非有每日看診之需求,而係如所提診斷 證明書之「宜繼續門診治療」。聲請人並未檢附具體理由 及事證,以說明確有延長報到區間之必要,其聲請難謂有 據。至返鄉探親一事,本院已於前次裁定中說明理由,聲 請人未檢附何新事證即再為聲請,亦難憑採。
(三)按本院所定每日報到之時間為每日晚間9至10時,係為一 般人生活工作完畢就寢前之時間,意在確保限制住居之效 果。況聲請人於本院4案在身,雖前3案已因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而停止審理,但聲請人前確有逃亡出境之事 實,亦屬非虛,為確保聲請人於日後審判期日能準時到庭 ,本院認仍應於每日晚間9至10時間,至所轄居所之派出 所報到。聲請意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