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97號
TPDM,107,聲,1297,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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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修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修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修億因犯偽證罪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偽證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 原易字第10號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 。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另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以擔任車行業務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 幣1 萬元,與父母同住並需負擔扶養費生活狀況、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前無傷害及偽證罪章所示之前案犯罪紀錄,顯 見其違法性意識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6年8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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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