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72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65、6286、6287、6288、6289、629
9、8795、8799、9155、9156、9157、9161、10861、10862號,
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少麒犯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僅因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蒨英(下 逕稱其名)政治理念不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 竟採取網路罷凌羞辱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劉蒨英名譽之文字 ,漠視其名譽權,又被告之前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有悔悟之 心,只是不斷將責任推給劉蒨英,且迄未與劉蒨英真心達成 和解並賠償,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實屬較輕等語。三、查本案之源由,無非於中國國民黨前次黨主席選舉時,劉蒨 英不支持洪秀柱,並在網路發表評論,引來包含被告等部分 民眾表示不同意見,進而發生言論衝突。固然劉蒨英認為被 告長期以各種不同方式公然侮辱,損害其名譽情節嚴重,但 經檢察官偵查過濾,認為被告僅涉及劉蒨英所告訴之部分犯 行。原審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犯行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六日,在臉書「馬總統加油社團」張貼「十年遊手好閒 ,哪裡有好處往哪裡撈,汝請她吃飯聽說吃相很難看,餓死 鬼投胎也不是這樣」,故據該等認定事實之結果判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蒨英政治理 念不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散布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文字,漠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能
獲得告訴人原諒而無從達成和解等情狀,再衡酌被告發表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次數僅為一次,復參以被告之素行、 現為計程車司機,獨立撫養二名小孩,並於胞弟共同照顧已 呈植物人狀態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之刑。就現有卷證資料並 無所謂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而按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 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審既已 就本案一切情狀詳細探究而為處刑,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 徒依劉蒨英聲請上訴之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是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