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434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簡字第134 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8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喬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邱日傳於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喬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告訴人皮夾內之新臺幣4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情形,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皮夾1 個及其內含之其餘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 ,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34號
被 告 陳喬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
000號(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4樓「綠林美容館」內,徒手竊取邱日傳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邱日傳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3張、新臺幣400元、美金1元、etag 通行卡1張、薄金牌1面,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
後旋離開。嗣經邱日傳發現遭竊,以臉書之即時通訊功能質 問陳喬綺,其始於數日後歸還皮夾,然皮夾內之新臺幣已花 用殆盡。
二、案經邱日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喬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日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喬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