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筑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修筑所為,係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而犯 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