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68號
TPDM,107,簡,1768,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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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89號、100年度偵字第16952號、10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0年度偵字第17955號、100年度偵字第18143號、100
年度偵字第20172號、100年度偵字第20320號、10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0年度偵字第22832號、100年度偵字第22833號、100
年度偵字第23336號、100年度偵字第24314號、10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0年度偵字第24596號、100年度偵字第25510號、101
年度偵字第427號、101年度偵字第1262號、101年度偵字第1263
號、101年度偵字第1831號、101年度偵字第1837號、101年度偵
字第2000號、101年度偵字第2177號、101年度偵字第2309號、
101年度偵字第2688號、101年度偵字第6259號、101年度偵字第
8993號、101年度偵字第13693號、101年度偵字第13694號),經
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宜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為:
⒈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均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且未據起訴;其餘經起訴,本院均已通緝在 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無故入侵電腦、破壞電磁紀錄 之犯意聯絡(蒞庭檢察官已剔除起訴書所載有關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先後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未遂)、 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宜樺【原名楊華 騫,下逕稱現名】對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有所預見或認識, 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固然有部分為少年,但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此有所預見)。
⒉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上



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政府之不斷宣導,可預見金融 帳戶、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通訊軟體帳號等物品、資料(下統 稱個人帳號、證件),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 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向他人蒐集 價購個人帳號、證件,隨意外流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 ,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 緝困難之工具,更不可將該等帳戶內不明往來之金錢予以轉 匯。而竟共同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二所示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行(被害人、被 詐欺時間、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利用之個人帳號、證件 、被害人被害情狀、既未遂、相關詐取財物之流向等等,均 詳如該附表,下同)之故意,而為以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上行為:自民國九十七年間起,以每月新臺幣(除註明其 他幣別外,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將其以不詳方 式蒐得之同案被告簡祖薰(已歿,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劉祐良秦續祥等人八五九一人頭帳戶,及向林詩乾蒐購個 人帳號、證件後,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隱匿身分所用。 且雇請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王秀如、廖芷榆(原名廖豔, 以上同案被告均逕稱其名,且均經本院另為判決)負責處理 申辦八五九一人頭帳戶、轉帳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工作 。復租用○二-二二八七九二○○、二二八七九二一○、二 二八七七二一八、二二八六四七二二、八二八七三三四六號 共五線室內電話,及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 之八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在本案房屋架設機房設備提供 VoIP網路電話,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充作附表二所示犯行 工具,而收取每月人民幣三百元之費用。復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先自其提供之八五九一人頭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 戶內提領扣除抽佣後,請王秀如、廖芷榆等轉匯前述本案詐 欺集團或轉請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銀良、柯維真(業經 本院另為判決)等人匯給本案詐欺集團。
⒊案經李依儒、吳晏紋、左妮臻、陳瑩蓁、葉姿伶、黃譯慧、 連孟萱、林希哲、蘇懿貞、顧淑珍、蔡瑤儒、鄭玉芬、陳彥 竹、顧忠栓、禹文珊、鄭凱升、陳靖媛、林敬衡、唐滋蓮、 王依雯、張靜娟、李佳蓉、李智楷、江李吉、田偉立、劉芳 綺、鄭淮恩、羅濟君、蘇秋豪、江俊彥、周芃彣、武素英、 賴恩瑩、鍾蕙羽、翁靜金、林桐毅、高健峯、王昱棊、張家 榮、王俊杰、李美環、王慧玲、方磊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文山第二分局、南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或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 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 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 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 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 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蒞庭公訴人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將被告所涉犯行,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 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共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 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減縮為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亦即起訴書二、㈩與附表七之 部分剔除),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 知被告俾渠防禦,被告亦無異議,經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 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 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減縮更正為 合法,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故意,但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將詐 欺所得匯款、轉帳),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 ,仍該當共同正犯(以幫助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上行為) 。
㈢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㈩第一 ○九頁背面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




㈠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固 然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 該當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條件。 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被告等仍不適用該 加重罪名。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三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為新臺幣且提高三十倍) 提高為五十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較被告有利。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一○六○○○四七二五一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由「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 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百零七年一月 三日又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六○○一五八八三一號令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 ,以修正後之現行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規定,既然被告行為時 尚無此修正規定,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㈣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一○五○○一六一五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三條; 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其中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亦即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能構成 洗錢防制法所列犯罪。但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尚無此修正規 定,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三、論罪科刑: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物,雖為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但性 質上仍屬有財產價值,可交易、移轉之物,且其行為大多係 使被騙者先花錢購買遊戲點數後,再交付、儲值到指定帳戶 。是應非屬詐取財產上利益而屬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意,但已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上之行為,應就其犯 意聯絡內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廖芷榆、 王秀如、張銀良、柯維真等人論以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主 體,詳事實欄所載,且如前所述,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本案詐 欺集團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有所預見)。而本案詐欺集團 雖有多個自然界之詐欺取財行為,但其目的單一、手段相同 、密集實施,應認係法律上概念之一行為,較符合民眾之法 感情。本案詐欺集團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二所示數個詐欺取 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詳見附表二編號1、5、29、5 7、85、90、100、101、102、107、10 9、111、116、119、126、128所載,若被 害人未上當、無所生財物損害,屬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 所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協商(另有於判決前自願捐款公益 團體共一百萬元)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 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 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 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 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



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 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 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有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七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犯罪所得方面:
⒈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七十五萬元,檢察官亦以此為聲請沒 收之範圍,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超出該等數額之犯罪所 得,應以此數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雖遭扣得董煥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號存摺二本,廖芷榆(戶名廖豔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七號存摺一本、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帳號○○○○○○○○○○○○號 存摺一本,帳戶明細,遊戲橘子帳號明細一本,桌上型電腦 主機、螢幕一台,同案被告吳瑞瑄(檢方起訴不合法定程序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彩色影本二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九二七 九七一一八八、○○○○○○○○○○門號SIM卡),A 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便條紙三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九 六、一○二頁、一百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一八頁、一 百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三六八號卷㈣第二六二頁參照)。但無 證據證明係專門供本案犯行所用,不宜沒收。而供其犯本案 所用(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個人帳戶、帳號等資料,雖 係與渠有共犯關係者所有,然未經扣案,且帳號、帳戶資料 ,可由核發機構予以逕行註銷,也不一定要實際扣得物品才 能處理。是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 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 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 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 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 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 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 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㈠吳志航、王曉燕設立「六記工作室」,雇用李夢華、劉峰冰



、孫豪、郭潮武、洪志敏、郭佳慎、張壽南、張煥華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耀耀」。
㈡鄭小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雪灰」共同設立「終究一 人工作室」。
㈢陳堅設立「速柏橘子工作室」、「綠洲工作室」。 ㈣廖豔萍設立「藍海工作室」。
邱偉聖、鄭治強共同設立「幣幣屋工作室」。 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澤林」設立「強發科技工作室」。 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慧健」設立「天堂幣屋」。 ㈧李茂、賴晶潔、陳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曉榕」、「 小斌」、「小米」、「國強」、「小包」、「小鳥」、「林 志烽」、「遊戲夜店」、「王通」、「小陳」「王通」。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內容 │所生之 │證據出處 │
│ │ │ │財物損害│ │
│ │ │ │ │ │
├──┼────┼─────────────┼────┼──────┤
│1 │陳松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人士,│無 │100偵24596卷│
│ │葉智淵 │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二第194頁至 │
│ │ │時五十四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第198頁(葉 │
│ │ │以不詳手法取得陳松嶺 jhons│ │智淵於警詢之│
│ │ │on1668@hotmail.com之MSN帳 │ │指述及MSN對 │
│ │ │號(下稱陳松嶺MSN帳號)使 │ │話記錄); │
│ │ │用權限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 │101偵1263卷 │
│ │ │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利│ │第60頁背面至│
│ │ │用不知情之「南方公園網路生│ │第62頁背面(│
│ │ │活館」(盧元鴻)以VPN產生 │ │陳松嶺MSN帳 │
│ │ │之IP:124.219.35.10網址, │ │號登入IP資料│
│ │ │利用不詳之IP無故登入使用陳│ │) │
│ │ │松嶺MSN帳號與葉智淵聯繫, │ │ │
│ │ │並以佯稱為葉智淵室友陳松嶺│ │ │
│ │ │之詐術,要求葉智淵協助購買│ │ │
│ │ │網路遊戲點數,因葉智淵察覺│ │ │
│ │ │有異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2 │李依儒(│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人士,│林靖一損│100偵24596卷│




│ │告訴) │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十時許前│失新臺幣│二第199頁至 │
│ │林靖一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法取得│(下同)│第200頁(李 │
│ │ │李依儒vladivostok_lee@hotm│二萬四千│依儒於警詢之│
│ │ │ail.com之MSN帳號(下稱李依│元。 │指述);100 │
│ │ │儒MSN帳號)使用權限後,於 │ │偵24596卷三 │
│ │ │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 │第26頁至第40│
│ │ │,利用不知情之「南方公園網│ │頁(李依儒丈│
│ │ │路生活館」以VPN產生之IP: │ │夫林佶駿於警│
│ │ │124.219.34.48網址,登入使 │ │詢之指述、李│
│ │ │用李依儒MSN帳號與林靖一聯 │ │依儒MSN帳號 │
│ │ │繫,並以佯稱為林靖一友人之│ │之IP登入資料│
│ │ │詐術,要求林靖一協助購買網│ │、點數發票)│
│ │ │路遊戲點數,使林靖一不疑有│ │;101偵1263 │
│ │ │他陷於錯誤,而協助購買網路│ │卷第77頁至第│
│ │ │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 │ │78頁(李依儒│
│ │ │後續金流未據偵查)。 │ │MSN帳號登入 │
│ │ │ │ │資料) │
├──┼────┼─────────────┼────┼──────┤
│3 │吳晏紋(│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人士,│無 │100偵24596卷│
│ │告訴) │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 │二第201頁至 │
│ │ │時三十分許前,以不詳手法取│ │第211頁(吳 │
│ │ │得吳晏紋wen000000@hotmail.│ │晏紋於警詢之│
│ │ │com之MSN帳號使用權限後,於│ │指述及MSN登 │
│ │ │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 │入IP資料) │
│ │ │三十分許,利用不知情之「阿│ │ │
│ │ │尼的家資訊公司」以VPN產生 │ │ │
│ │ │之IP:123.196.219.203網址 │ │ │
│ │ │,登入使用並變更吳晏紋之 │ │ │
│ │ │MSN帳號資料。 │ │ │
│ │ │ │ │ │
│ │ │ │ │ │
├──┼────┼─────────────┼────┼──────┤
│4 │左妮臻(│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人士,│武素英損│100偵24596卷│
│ │告訴) │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失一萬四│二第212頁至 │
│ │武素英(│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法│千元。 │第220頁(左 │
│ │告訴) │取得左妮臻nichen.tso@msa. │ │妮臻及武素英│
│ │ │hinet.net之MSN帳號(下稱左│ │於警詢之指述│
│ │ │妮臻MSN帳號)使用權限後, │ │及點數購買證│
│ │ │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 │明);101偵 │
│ │ │許,利用不詳之IP無故登入使│ │1263卷第72頁│




│ │ │用左妮臻MSN帳號與武素英聯 │ │(左妮臻MSN │
│ │ │繫,並以佯稱為武素英友人左│ │帳號登入IP資│
│ │ │妮臻之詐術,要求武素英協助│ │料);100偵 │
│ │ │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一萬四千│ │24596卷四第 │
│ │ │元,使武素英不疑有他陷於錯│ │353頁至第359│
│ │ │誤,協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 │頁(黃俊樺之│
│ │ │告知序號及密碼後,其中七千│ │嶺東郵局帳戶│
│ │ │元儲值至以不詳人士申辦之智│ │交易明細)、│
│ │ │冠GF會員「k424ljhosdgo@yah│ │第360頁至第 │
│ │ │oo.com.tw」(申設之人不詳 │ │364頁(黃文 │
│ │ │)帳號內,再分別轉至以林志│ │靜之玉山銀行│
│ │ │龍之母吳卉茗申辦、林志龍使│ │桃園分行帳戶│
│ │ │用之電話0000000000(以下稱│ │交易明細);│
│ │ │林志龍使用之電話)為通訊鎖│ │100偵8287卷 │
│ │ │申辦之「Z000000000」、「E1│ │第123頁至第 │
│ │ │00000000」、「Z000000000」│ │131頁(張銀 │
│ │ │帳號購買遊戲商城寶物、復輾│ │良之合作金庫│
│ │ │轉以黃文靜、黃俊樺、、提供│ │銀行建成分行│
│ │ │之八五九一「NO.45517」、「│ │帳戶交易明細│
│ │ │NO.479138」(此二個帳號所 │ │) │
│ │ │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申 │ │ │
│ │ │請人為蕭自強,下同)及黃申│ │ │
│ │ │易利用不知情之黃麗容身分證│ │ │
│ │ │資料申辦之八五九一「NO.891│ │ │
│ │ │962」帳號(下稱黃麗容8591 │ │ │
│ │ │帳號)出售予葉峻良。黃文靜│ │ │
│ │ │再將犯罪所得轉至張銀良之帳│ │ │
│ │ │戶。 │ │ │
│ │ │ │ │ │
├──┼────┼─────────────┼────┼──────┤
│5 │陳瑩蓁(│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人士,│許淳琇損│100偵24596卷│
│ │告訴)、│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九│失三千元│二第221頁至 │
│ │張雅茹、│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手│ │第227頁(點 │
│ │謝佳琪、│法取得陳瑩蓁enjan321@hotma│ │數發票、陳瑩│
│ │許淳琇 │il.com之MSN帳號(下稱陳瑩 │ │蓁之指述、對│
│ │ │蓁MSN帳號)使用權限後,於 │ │話記錄);10│
│ │ │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九時│ │1偵1263卷 第│
│ │ │許,利用不詳之IP無故登入使│ │58頁背面至第│
│ │ │用陳瑩蓁MSN 帳號與張雅茹、│ │59頁(陳瑩蓁
│ │ │謝佳琪、許淳琇聯繫,並以佯│ │MSN帳號登入 │




│ │ │稱為陳瑩蓁之詐術,要求協助│ │資料);100 │
│ │ │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使許淳琇│ │偵24596卷四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協助購│ │第353頁至第 │
│ │ │買MYCARD遊戲點數三千元並告│ │359頁(黃俊 │
│ │ │知序號及密碼後,全部儲值至│ │樺之嶺東郵局│
│ │ │智冠GF會員「book3690」(申│ │帳戶交易明細│
│ │ │設之人不詳)帳號內,再以不│ │)、第360頁 │
│ │ │知情之「宥宥資訊」(簡育民│ │至第364頁( │
│ │ │)VPN產生之IP:61.66.119. │ │黃文靜之玉山│
│ │ │165轉入神鬼奇兵遊戲帳號「 │ │銀行桃園分行│
│ │ │book3580」(申設之人不詳)│ │帳戶交易明細│
│ │ │購買商城寶物,復輾轉以黃文│ │);100偵828│
│ │ │靜、黃俊樺、提供之八五九一│ │7卷第123頁至│
│ │ │「NO.45517」、「NO.479138 │ │第131頁(張 │
│ │ │」帳號以不詳之價格出售與不│ │銀良之合作金│
│ │ │詳之人,再由黃文靜匯出至張│ │庫銀行建成分│
│ │ │銀良所經營之豐原駭客網路公│ │行帳戶交易明│
│ │ │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 │ │細)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 │ │
│ │ │張銀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 │ │
│ │ │行帳戶)。張雅茹謝佳琪部│ │ │
│ │ │分則因察覺有異而未遂。 │ │ │
│ │ │ │ │ │
├──┼────┼─────────────┼────┼──────┤
│6 │吳志鴻、│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人士,│葉姿伶損│100偵24596卷│
│ │葉姿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八│失五千元│二第228頁至 │
│ │告訴) │時十五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 │第232頁(葉 │
│ │ │不詳手法取得吳志鴻bee-relo│ │姿伶於警詢之│
│ │ │aded@hotmail.com之MSN帳號 │ │指述、點數購│
│ │ │(下稱吳志鴻MSN帳號)使用 │ │買證明);10│
│ │ │權限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 │0 偵24596卷 │
│ │ │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許,利用│ │四第353頁至 │
│ │ │IP:60.251.68.210利用不詳 │ │第359頁(黃 │
│ │ │之IP無故登入使用吳志鴻MSN │ │俊樺之嶺東郵│
│ │ │帳號與葉姿伶聯繫,並以佯稱│ │局帳戶交易明│
│ │ │為葉姿伶友人之詐術,要求其│ │細)、第360 │
│ │ │協助購買智冠MYCARD網路遊戲│ │頁至第364頁 │
│ │ │點數,使葉姿伶不疑有他陷於│ │(黃文靜之玉│
│ │ │錯誤,協助購買MYCARD點數3 │ │山銀行桃園分│
│ │ │張共5,000元並告知序號及密 │ │行帳戶交易明│




│ │ │碼(序號分別為MCKVAV000002│ │細);100偵8│
│ │ │4902、MCKVAZ0000000000、MC│ │287卷第123頁│
│ │ │ZVAZ0000000000)後,全部儲│ │至第131頁( │
│ │ │值至不詳人士以林志龍提供之│ │張銀良之合作│
│ │ │電話0000000000為電話鎖之智│ │金庫銀行建成│
│ │ │冠GF會員「au0000000」(申 │ │分行帳戶交易│
│ │ │設之人不詳)帳號內,再轉 │ │明細) │
│ │ │入神鬼奇兵遊戲帳號「au1990│ │ │
│ │ │22」(申設之人不詳)購買商│ │ │
│ │ │城寶物,復輾轉以黃文靜、黃│ │ │
│ │ │俊樺、提供之八五九一「NO. │ │ │
│ │ │45517」、「NO.479138」帳號│ │ │
│ │ │以不詳之價格出售與不詳之人│ │ │
│ │ │,再由黃文靜匯出至張銀良之│ │ │
│ │ │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7 │梁文檉、│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人士,│蔡嘉倫損│100偵24596卷│
│ │蔡嘉倫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失五萬六│二第233頁至 │
│ │ │時十四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千元 │第241頁之4(│
│ │ │不詳手法取得梁文檉makotola│ │蔡嘉倫於警詢│
│ │ │ng @hotmail.com之MSN帳號(│ │之指述、點數│
│ │ │下稱梁文檉MSN帳號)使用權 │ │購買證明);│
│ │ │限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101偵1263卷 │
│ │ │下午七時十四分許,利用不詳│ │第73頁背面至│
│ │ │之IP無故登入使用梁文檉MSN │ │第74頁(梁文│
│ │ │帳號與蔡嘉倫聯繫,並以佯稱│ │檉MSN帳號登 │
│ │ │為蔡嘉倫友人梁文檉之詐術,│ │入IP資料);│
│ │ │要求協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 │100偵24596卷│
│ │ │使蔡嘉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四第353頁至 │
│ │ │協助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 │第359頁(黃 │
│ │ │及密碼後,全部儲值至以林志│ │俊樺之嶺東郵│
│ │ │龍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電話│ │局帳戶交易明│
│ │ │鎖之智冠GF會員「au0000000 │ │細)、第360 │
│ │ │」帳號內,再轉入神鬼奇兵遊│ │頁至第364頁 │
│ │ │戲帳號「au199022」購買商城│ │(黃文靜之玉│
│ │ │寶物,復輾轉以黃文靜、黃俊│ │山銀行桃園分│
│ │ │樺提供之八五九一「NO.45517│ │行帳戶交易明│
│ │ │」、「NO.479138」帳號以不 │ │細);100偵 │




│ │ │詳之價格出售與不詳之人,再│ │8287卷第123 │
│ │ │由黃文靜匯出至張銀良之合作│ │頁至第131頁 │
│ │ │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 │(張銀良之合│
│ │ │ │ │作金庫銀行建│
│ │ │ │ │成分行帳戶交│
│ │ │ │ │易明細) │
│ │ │ │ │ │
├──┼────┼─────────────┼────┼──────┤
│8 │姚明麗、│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人士,│連孟萱損│100偵24596卷│
│ │連孟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失一萬八│二第251頁至 │
│ │告訴)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手│千元 │255頁(連孟 │
│ │ │法取得姚明麗mindyyao520@ho│ │萱於警詢之指│
│ │ │tmail.com之MSN帳號(下稱姚│ │述、點數購買│
│ │ │明麗MSN帳號)使用權限後, │ │證明);100 │
│ │ │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 │偵24596卷四 │
│ │ │時許,利用不詳之IP無故登入│ │第353頁至第 │
│ │ │使用姚明麗MSN帳號與連孟萱 │ │359 頁(黃俊│
│ │ │聯繫,並以佯稱為連孟萱友人│ │樺之嶺東郵局│
│ │ │之詐術,要求協助購買網路遊│ │帳戶交易明細│
│ │ │戲點數,連使孟萱不疑有他陷│ │)、第3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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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尼的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