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妍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妍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執行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龔妍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 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 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 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 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 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零售業等生活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卷,下稱偵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吸食器1 組送驗後,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6頁),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吸食器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查扣手機1 支 (內含SIM 卡1 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當庭發還,有檢察官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所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30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犯行有關,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龔妍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妍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863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1 年4 月16日至103 年4 月15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其前揭2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字第6273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該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2日 凌晨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 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經指揮警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並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妍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7014)、勘察採證同意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4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照片9 張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而該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然 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 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除供施用毒品外,尚 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條 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