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47號
TPDM,107,簡,1747,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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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雅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趁告訴人林凡暄在龍 山寺跪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跪墊上 之LONGCHAMP咖啡色肩背包1只(內含LONGCHAMP米駝色長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SONY銀色XZ手機1支、OP PO粉色A5手機1支、晶華酒店餐券3張、COACH駝色零錢包1只 、CHANEL黑色方形口紅包1只、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花 旗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 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觀音玉 墜銀鍊1只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 前已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例(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9至22頁),詎其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竊盜 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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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