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96號
TPDM,107,簡,1696,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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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雪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2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雪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米色手提袋壹只、藍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悠遊卡壹張、手錶壹只、髮束貳個、伍拾元硬幣參個,均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50元銅皮約3個 」更正為「50元硬幣3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高雪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 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范麗鳳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米色手提袋1只、手機1支、藍色長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 張、悠遊卡1張、手錶1只、髮束2個、50元硬幣3個為犯罪所 得,其中手機1支(含粉紅色皮套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而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手機內之SIM卡1張, 因價值低微,並可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米色手提袋1只、藍色長皮夾1個、 現金1萬元、悠遊卡1張、手錶1只、髮束2個、50元硬幣3個 ,業經被告丟到垃圾車,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 ,是原物已不存在,自無從執行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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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