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86號
TPDM,107,簡,168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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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肆點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各壹只)、吸食器壹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下 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 樓 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扣案之吸食器, 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王錦文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 巷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總淨重5 公克、驗餘總淨重4.9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組,且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 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 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 「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 」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 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 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 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 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 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 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 、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2 年,並於同年7 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27日至108 年7 月26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配 合尿液毒品檢驗,並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 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有期徒 刑2 月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7 年4 月26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 訴並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告誡函及送達回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毒偵1431卷第77 至78頁、撤緩卷第11至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 」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因上開 事由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 察官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先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王錦文於歷次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 1431卷第36頁及背面、第38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見毒偵1431卷第12至16、18至19 、20至2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 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 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該公司106 年4 月5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附卷足參(見毒偵1431卷第45至47頁);且扣案之白色透 明透明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總淨重5 公克,各取0.01 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98公克),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106 年3 月24日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毒偵1431卷 第70至71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該中心106 年4 月14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為證(見毒偵1431卷第56至5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 詎其未悛悔勵行戒癮治療,猶不能自制於毒品之誘惑而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含包裝袋2 只,總淨重 5 公克、驗餘總淨重4.98公克),經送驗後確實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上殘留極微 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包裝袋2 只連同袋內之毒品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且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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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