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1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
第6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立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定安」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撞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劉立陽被訴竊盜罪部分經本院 另行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於附件所載時、地盜刷他人信用卡,所為實有不該,惟 其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之「定安」署押1枚既係被告所偽造,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未扣案撞球桿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