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858號、106 年度偵字第36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忠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江蘇省商務廳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件」其上偽造之「江蘇省商務廳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審批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一、余忠 翰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在我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區)江 蘇省蘇州,結識在當地開設診所之周中幸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周中幸訛稱:伊在大陸地區經營 新維集團,屬於機械公司,希望邀約周中幸投資廠區之醫療 事業,成立江蘇維安綜合診所門診部云云,並委由不知情之 張沁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10月18日至 11月1 日回臺期間,至址設高雄苓雅區建國一路109 號之彰 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張沁鍼取得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 將之帶至大陸交與余忠翰,余忠翰取得該存款餘額證明書後 ,明知上開帳戶於102 年10月28日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他種幣別者均同)70萬0,458 元,卻將存款證明 上之餘額變造為7 億45萬8,000 元,並將變造後之存款餘額 證明書交與周中幸而行使之,致使周中幸陷於錯誤,誤信余 忠翰確有成立江蘇維安綜合診所門診部之資力;余忠翰見機 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由不詳之人所 偽造,而得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一定事實之私文書即大 陸地區「江蘇省商務廳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件」與周 中幸以行使之,使周中幸深信余忠翰確依約進行醫療投資事 業,更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 其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總計人民幣141 萬4,496 元)至張沁鍼之大陸地區中 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周中幸復於103 年6 月9 日,在我國自由地區即臺灣某處,匯款100 萬元至 張沁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余忠翰 自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103 年7 月起,避不見面,周中幸 始悉受騙。二、余忠翰知悉其因詐騙周中幸一事,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逃避入境檢查,透過大陸某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9 月21日, 以漁船偷渡方式返回臺灣(就其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而因其仍在通緝中,受禁止出國處分而不得出境, 為求順利出境,遂於105 年10月間透過大都會移民公司之江 凱翔轉介,結識從事移民業務之翁斌修,欲委由翁斌修代辦 英屬特克斯群島之移民事務,翁斌修向余忠翰表示此項移民 業務1 項收費美金50萬元,余忠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翁斌修佯稱:除伊欲申辦外,可 另介紹4 位客戶,總計收費美金250 萬元,因伊資金均在海 外帳戶,如直接匯款,將會損失匯差,翁斌修亦有稅負問題 ,伊認識之立風會計事務所及漢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均負 責辦理海外公司及海外銀行帳戶,因伊與上開兩間公司關係 良好,可由其協助翁斌修申辦海外公司及海外帳戶,供匯入 美金250 萬元代辦費用之用,而申辦1 個海外帳戶需美金 1,400 元,4 個共計美金5,600 元云云,致使翁斌修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款 項匯入余忠翰指定之帳戶。嗣翁斌修於匯款後,與漢邦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聯繫,方悉余忠翰並未將款項交與漢邦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方悉受騙。」;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余忠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而大陸地區公文書雖
非我自由地區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非屬刑法上所 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 實,性質上自應認屬於私文書。查本案被告所持向告訴人周 中幸行使之偽造之大陸「江蘇省商務廳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 企業批件」,雖非屬刑法上公文書,然自得表彰一定法律上 權利義務及事實,應屬私文書無誤。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張沁鍼以存款餘額證明書嗣交付與被告之方式,遂其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詐 取告訴人周中幸錢財之目的,先後以變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並 交付與告訴人周中幸及交付偽造之批文等手法行騙,因此多 次取得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周中幸之財物,該等犯行雖符合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 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 旨亦採此說)。是雖告訴人周中幸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被告 就所犯上開各罪間,係為遂行其向告訴人周中幸詐得款項之 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所為,堪認屬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有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至第19頁)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罪予以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變造之私文書 而行使以取得告訴人周中幸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周中幸之 財物;另以假藉介紹客戶之話術,使告訴人翁斌修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 被告犯後雖一度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翁斌修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20萬元與告
訴人翁斌修,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周中幸於本院試行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0 7 年度審附民字第56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56頁),尚見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果菜批發,月收入 約15、16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 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之規定,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案用 以行使之各該變造、偽造書類,既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 人周中幸,則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惟扣案偽造之「江 蘇省商務廳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件」(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9 號卷第37頁、第38頁)其 上偽造之「江蘇省商務廳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審批專 用章」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詐得之款項,雖未扣案,然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因已賠償告訴人翁斌修,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與 被害人即告訴人翁斌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中幸達成 和解,且依和解內容需按期支付剩餘賠償金額,是以告訴 人周中幸部分因本案犯罪導致財產權受損之狀態已受有保 障,業達保護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目的,苟就此 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 法意旨,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
106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余忠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於 民國102年9月間在大陸地區江蘇蘇州,結識在當地開設診所 之周中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向周中幸訛稱:伊在大陸地區經營新維集團, 屬於機械公司,希望邀約周中幸投資廠區之醫療事業,成立 江蘇維安綜合診所門診部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張沁鍼(前 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回臺 期間,至高雄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張沁鍼 取得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將該證明書 帶至大陸地區交予余忠翰,余忠翰取得該存款餘額證明書後 ,明知張沁鍼於102年10月28日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 同)700,458元,卻將存款證明上之餘額變造為700,458,000 元,並將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與周中幸以行使之,致 其陷於錯誤,誤信余忠翰確有成立江蘇維安綜合診所門診部 之資力,並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3年5月26日,陸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其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沁鍼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銀行帳戶),總計為人 民幣141萬4,496元。周中幸復於103年6月9日,在臺灣地區 某處,匯款100萬元至張沁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余忠翰於上開期間,更 持偽造之「江蘇省商務廳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件」( 下稱本案投資批件)予周中幸以行使之,令周中幸深信余忠 翰確依約進行醫療投資事業。詎余忠翰自103年7月起,即避 不見面,周中幸始悉受騙。
二、余忠翰知悉其因詐騙周中幸一事,遭本署通緝,為逃避入境 檢查,透過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 男子,於105年9月21日,以漁船偷渡方式返回臺灣(就違反
國家安全法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因其仍在通緝中 ,為求順利出境臺灣,遂於105年10月間透過大都會移民公 司之江凱翔轉介,結識從事移民業務之翁斌修,欲委由翁斌 修代辦英屬特克斯群島之移民事務,翁斌修向余忠翰表示此 項移民業務1項收費美金50萬元,余忠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翁斌修佯稱:除其欲申辦外,可另介紹4位客戶 ,總計收費美金250萬元,因其資金均在海外帳戶,如直接 匯款,將會損失匯差,翁斌修亦有稅負問題,其認識之立風 會計事務所及漢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均負責辦理海外公司 及海外銀行帳戶,因其與上開兩間公司關係良好,可由其協 助翁斌修申辦薩摩亞海外公司(包含3個子公司,共4間公司 )及海外帳戶,供匯入美金250萬元代辦費用之用,而申辦1 個海外帳戶需美金1,400元,4個共計美金5,600元等語,翁 斌修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款項匯入余忠翰指定之帳戶。嗣翁斌修 於匯款後,與漢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聯繫,方悉余忠翰 並未將款項交與漢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方悉受騙。三、案經周中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翁斌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忠翰於偵查中之│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周中幸所│
│ │供述 │匯之款項,亦有交付驗資報告│
│ │ │、驗資證明、江蘇省商務廳外│
│ │ │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復等│
│ │ │文件與告訴人周中幸等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 │ │稱:其不清楚告訴人周中幸如│
│ │ │何取得變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大│
│ │ │順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中幸於│證明遭被告持變造之存款餘額│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及偽造之江蘇省商務廳外│
│ │ │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復詐│
│ │ │騙等事實。 │
├──┼──────────┼─────────────┤
│ 3 │證人張沁鍼於偵查中之│證明其回臺申請彰化商業銀行│
│ │證述 │大順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
│ │ │後,原本即交給被告,被告有│
│ │ │將存款餘額證明交給告訴人周│
│ │ │中幸等事實。 │
├──┼──────────┼─────────────┤
│ 4 │證人吳維文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持假文件詐騙告訴人│
│ │證述 │周中幸等事實。 │
├──┼──────────┼─────────────┤
│ 5 │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證明該存款餘額證明非該分行│
│ │106年8月7日彰大順字 │所開立,存款餘額不正確,10│
│ │第0000000號函暨帳戶 │2年10月23日張沁鍼之存款餘 │
│ │明細 │額實際上僅為700,458元等事 │
│ │ │實。 │
├──┼──────────┼─────────────┤
│ 6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證明江蘇省商務廳回復,其從│
│ │會證明、公證書 │未發文「關於同意設立無錫那│
│ │ │特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投資設│
│ │ │立江蘇維安綜合診所門診部的│
│ │ │批復」,該「蘇商資審(2014│
│ │ │)第13100號」文號不存在, │
│ │ │且文上所用印章已於102年11 │
│ │ │月停用等事實。 │
├──┼──────────┼─────────────┤
│ 7 │偽造之江蘇省商務廳外│佐證被告持偽變造之文件,向│
│ │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告訴人周中幸詐騙等事實。 │
│ │批復、變造之彰化商業│ │
│ │銀行大順分行存款餘額│ │
│ │證明、被告所簽立之保│ │
│ │管條、會議紀錄、收據│ │
│ │、支出單據、匯款明細│ │
│ │等 │ │
└──┴──────────┴─────────────┘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忠翰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翁斌修所匯│
│ │供述 │之款項,告訴人申辦海外帳戶│
│ │ │係由漢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
│ │ │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 │ │欺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地下│
│ │ │匯兌將款項交付昆山漢邦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斌修於│證明遭被告詐騙,為申辦海外│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 │ │與被告,被告卻未將代辦費交│
│ │ │予漢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事│
│ │ │實。 │
├──┼──────────┼─────────────┤
│ 3 │證人李仁祥於偵查中之│證明其於102年11月間認識被 │
│ │證述 │告,被告表示欲設立4間投資 │
│ │ │公司,尚積欠其美金5,000元 │
│ │ │之費用未給付,被告並未交付│
│ │ │告訴人申請代辦境外公司之款│
│ │ │項等事實。 │
├──┼──────────┼─────────────┤
│ 4 │證人江凱翔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至大都會移民公司詢│
│ │證述 │問移民相關事務,宣稱其係昆│
│ │ │山漢邦公司所介紹,且在大陸│
│ │ │地區之政商關係不錯,並交付│
│ │ │名片與其,因被告無法提供良│
│ │ │民證、簡歷等,其無法承接此│
│ │ │案,遂詢問被告是否要找告訴│
│ │ │人翁斌修協助,故將告訴人翁│
│ │ │斌修之名片交予被告等事實。│
├──┼──────────┼─────────────┤
│ 5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歷│佐證被告要求告訴人翁斌修匯│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款,告訴人翁斌修即依其指示│
│ │轉帳紀錄查詢、被告與│匯入款項等事實。 │
│ │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忠翰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且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偽變造私文書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罪數:
被告前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而告訴人周中幸、翁斌修遭被告詐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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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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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1月2日 │人民幣16萬6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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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1月8日 │人民幣4萬9,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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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1月9日 │人民幣4萬9,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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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月10日 │人民幣4萬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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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月8日 │人民幣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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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9日 │人民幣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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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月20日 │人民幣8萬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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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月24日 │人民幣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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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月27日 │人民幣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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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月27日 │人民幣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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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4月3日 │人民幣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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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4月3日 │人民幣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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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4月3日 │人民幣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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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4月3日 │人民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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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4月28日 │人民幣2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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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5月15日 │人民幣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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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5月26日 │人民幣7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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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人民幣141萬4,4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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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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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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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6日下│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以翁斌修之胞姊翁滿穗│新臺幣3萬元 │
│ │午9時51分許 │3段合作金庫銀行 │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 │
│ │ │ │余忠翰所申辦之帳號00│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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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0月7日中│臺北市南港區成功路附│以翁斌修之胞姊翁滿穗│新臺幣1萬4,100元 │
│ │午12時52分許 │近之彰化商業銀行 │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 │
│ │ │ │余忠翰所申辦之帳號00│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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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0月12日 │ │以翁斌修合夥人周偉所│人民幣5,400元 │
│ │下午3時01分許 │ │使用之中國招商銀行62│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匯入余忠翰所申辦之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9號中國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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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0月13日 │ │以翁斌修合夥人周偉所│人民幣1萬元 │
│ │下午2時28分許 │ │使用之中國招商銀行62│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匯入余忠翰所指定之林│ │
│ │ │ │俊宏名下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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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0月19日 │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以現金存入余忠翰所申│新臺幣2萬5,400元 │
│ │ │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6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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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約新臺幣13萬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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