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銘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步步高升」應召站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300 元之代價,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 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性交易訊 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邱銘哲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成年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嗣經警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接獲前開應召 站成年成員以帳號暱稱「優質情人: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私 密我」傳送交友邀請後,遂由員警喬裝為男客加入該帳號進 行對話,並以每次性交易5,000 元為代價達成約定後,應召 站成年成員即通知邱銘哲接送成年女子鄧娜妮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之0 號「豪麗旺精品旅館」從事性交易 。經其等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抵達上址,邱銘哲在外停車 等候,鄧娜妮則進入該旅館201 號房內欲進行性交易,為佯 裝男客之員警回絕而未為性交易後,鄧娜妮隨即步出該旅店 ,欲搭乘邱銘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之際,遭警在臺北市 信義區莊敬路178 巷內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 第52頁)。
㈡證人鄧娜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 頁)。 ㈢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 張、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26至35頁、第42頁 )。
㈣扣案鄧娜妮所有之保險套14枚、潤滑液1 條。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 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 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 於107 年5 月30日晚間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搭載鄧娜妮前 往豪麗旺精品旅館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 鄧娜妮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 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 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
㈡共犯結構:
本案並未查獲應召站成員,而無從確知該人之年籍、身分, 故此部分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應認該人非屬未滿18歲 之人,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同罪質之妨害 風化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猶擔任應召站 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該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1日當庭發還被告), 為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本案應召站成員聯繫媒介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事實,及聯絡應召女子鄧娜妮載送事宜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且有該行動電 話及鄧娜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翻拍 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 ,然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於107 年5 月30日,以日薪2,300 元之代價,擔任馬 伕工作,載送鄧娜妮至指定地點為性交易,惟因同日鄧娜妮 為員警回絕而未為性交易,而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