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倫於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內,因保全人員陳志津阻止 其進入社區,梁家倫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廳,手握拳頭作勢衝向陳志津,並以 「幹你娘,那你要我打你嗎?」等語恫嚇及辱罵陳志津,致 陳志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抑陳志津之人 格及尊嚴。案經陳志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家倫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志津、證人蔡鎧蔚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於104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遭攔阻進 入社區,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恫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