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號
TPDM,107,易,8,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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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106年度易字第769號
                   107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建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63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2212號、106年度偵字
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扣案之寶特瓶貳只、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被訴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壞債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憶建吳蔡麗玲配偶吳憶助之兄,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竟為以下行為:
(一)吳憶建因與吳憶助就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一事涉有諸多民 、刑事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判決吳憶建應遷讓本案房屋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874號案件辦理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下午2時30分至45分許間某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吳秉皇 偕同書記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警員馮世辰等人前往上址,進行強制吳憶建遷讓本案房屋 之執行程序(下稱本案民事執行程序),因吳憶建拒絕開 門並揚言自殺,吳秉皇遂指揮鎖匠使用電鋸破門。詎吳憶 建為阻止強制執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本案房屋 門內向門外潑灑具揮發性味道之不明液體,以此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 ,吳憶建經勸說後自行開門,並經吳秉皇與馮世辰、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小隊長鍾鳳明等 人進入本案房屋內查看,以氣體偵測器測得屋內不明氣體



濃度達72ppm。
(二)吳憶建於106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與吳憶助就其所涉 妨害公務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第三辦公室應訊,待開庭結束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 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往返吳憶助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之 住處巷道內,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見吳憶助與吳蔡 麗玲步行至該處時,明知其若在上開巷弄內駕駛系爭汽車 高速衝撞人體,極有可能造成人體臟器因撞擊而出血受傷 ,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致吳憶助吳蔡麗玲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行 向,加速朝吳憶助吳蔡麗玲2人所在位置撞擊2人後即逕 行逃逸。吳憶助因閃躲及時遭撞擊左半身,而受有左上背 部、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吳蔡麗玲則遭直接撞擊 飛起落地,因而受有小腸及大腸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吳憶 助、吳蔡麗玲2人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急救後,吳蔡麗玲並經手術及核發病危通知,待於加 護病房觀察數日後,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三)吳憶建於106年9月29日下午2時前往萬芳醫院查探吳憶助吳蔡麗玲之傷勢及治療情形未果而離去之際,經穿著制 服之馮世辰巡邏所發現並加以盤查,為規避查緝,遂謊稱 其姓氏後搭乘許宗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營業小 客車離去,並為馮世辰騎乘警用機車將該計程車攔停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吳憶建遂於同日下午2時 27分許下車,並自車內取出所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 火機,馮世辰見狀為防止其自殺而上前阻止點火。詎吳憶 建見馮世辰上前阻止,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上開寶 特瓶內之汽油往馮世辰身上潑灑,並撥轉打火機,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嗣吳憶建經馮 世辰壓制在地,並經許宗霖呼叫路人上前協助後,於同日 下午2時35分許在上址遭逮捕。
二、案經吳憶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憶助、證人徐珮瑄於警詢之陳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0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44 頁背面至第45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至卷附員警馮世辰製作之職務報告,亦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經辯護人爭執無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5頁),而該等文書係警員針對本件 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 明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 予以及即時糾正,其真實性保障性不高,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傳聞 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亦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馮世辰、鍾鳳明於偵查中證述,經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3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4頁),核其筆錄製作過程,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一第55頁),然未具體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馮世辰、 鍾鳳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院援引之證人許宗霖吳憶助於106年9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審判外供 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異議,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 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 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 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 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 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 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民事執行程序 現場錄影之電磁紀錄,係到場警員於執行職務時,以隨身配 戴之錄影器材連續拍攝,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內容,並無 強暴脅迫不法取得情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69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105至116頁),與依該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相片 (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均係透過攝影器材拍攝後經電腦 程序播放、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 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或其他機械性能 及操作技術之瑕疵,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空言爭執因違法強制執行,前揭影片及照片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並非可採。
五、至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時在本案房屋內,並 有於106年9月27日駕車撞及告訴人、吳蔡麗玲(下稱告訴人 等2人),及於106年9月29日遭員警馮世辰攔查時潑灑汽油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 106年1月24日本案民事執行程序進行前,已取得停止執行之 裁定,故當日係違法執行,而不構成妨害公務,伊當場並沒 有潑灑液體,就算潑灑液體也可能是水,且當日扣押現場程 序有瑕疵,是將伊排除在場後才隨便找尋物品栽贓,不能證 明伊有犯罪;伊於106年9月27日下午開完庭後,開車到附近 影印另案訴訟文件,影印完畢後見到吳憶助吳蔡麗玲,思 及本案房屋淹水導致封條破損,吳憶助竟仍提告毀損債權, 欲開車靠近嚇唬警告做人不要太超過,但因身體狀況不佳, 手有退化性關節炎,操控不慎而過失撞擊,該處巷弄狹小往 來人潮多,加速距離短,其車速無法產生殺人結果,且於撞 擊前伊已煞車,而可證伊並無殺人犯意;伊於106年9月29日 係下車接受攔查後欲以汽油灑在身上自殺,但拿起後寶特瓶



後汽油就往外溢出,加之馮世辰向伊衝過來才會溢出噴及, 並非直接對員警潑灑,並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兄,吳蔡麗玲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因與 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有權一事涉有民、刑事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被告應遷讓本案房 屋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辦理強制執行 。
(二)106年1月24日下午,本院司法事務官吳秉皇偕同書記官、 警員馮世辰等人前往本案房屋進行本案民事執行程序,被 告於吳秉皇指揮鎖匠使用電鋸破門之時身處本案房屋內,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行開門,由吳秉皇與馮世辰、鍾鳳 明等人進入本案房屋內查看。
(三)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與告訴人就其所涉妨 害公務案件在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訊,開庭結束後, 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起駕駛系爭汽車往返於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之吳憶助住處巷道內,並於同日 下午3時59分許,見告訴人等2人步行在上開巷弄時,遂駕 駛系爭汽車往告訴人等2人方向前進,致撞擊告訴人等2人 後,隨即駕車逕行離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背部、左手 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吳蔡麗玲則因而受有小腸及大腸 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 肋骨骨折等傷害,嗣2人經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後,吳蔡麗 玲並於當日住入加護病房接受手術,經治療後始脫離險境 。
(四)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前往萬芳醫院查探告訴 人等2人之傷勢狀況及治療情形未果,於離開萬芳醫院之 際,經身著員警制服之馮世辰巡邏發現並加以盤查,被告 遂謊稱其姓氏後,旋攔下許宗霖駕駛之計程車離去,馮世 辰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後,並將該計程車攔停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遂於同日下午2時27 分許下車,並伸手自車內取出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 ,潑灑汽油並撥轉打火機之滾輪作勢點火,旋經馮世辰上 前後將被告所持上開物品拍撥至路旁阻止,並壓制被告在 地。
(五)上開(一)至(四)之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98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18頁),並經證人吳秉皇 、馮世辰、鍾鳳明吳憶助吳蔡麗玲許宗霖於本院中 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65頁第178頁、卷三第3至9頁、 第37至49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105年1月



25日裁定、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被告潑灑液體現場影片、現 場照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巷內監視錄影 影片、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遭監視 錄影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系爭汽 車內外勘查照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巷內 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年09月27 日、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照片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萬芳醫院病歷及診字第1060032821、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 至12頁、第30至31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2212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15頁、第25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8至55 頁、第56至62頁、第92至108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287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至104頁,易字卷第105頁反面至 116頁,第117-1至117-5頁),均堪認定。三、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
(一)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之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潑灑不明液體 以阻礙程序進行等節,業據證人吳秉皇到庭證述:伊當日 前往本案房屋執行強制遷讓程序,被告在門內一直表示是 違法執行,伊宣示完執行要旨,被告仍然不出來,遂指示 鎖匠以電鋸破門,伊當時站在大門外面員警的後面,看到 前排的人都後退,說有潑灑東西出來,即馬上退後並要求 停止電鋸,後來被告自己開門,伊進入屋內後就發現有濃 烈像汽油一樣揮發的味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5至172頁 ),核與證人馮世辰證述:伊當時任職興隆派出所,隨吳 秉皇至本案房屋進行本案民事執行程序,當日伊站在本案 房屋門口,被告站在門內,伊看到鎖匠正要破門時有液體 潑灑出來,當下有聞到有揮發性味道,並非一般的水,後 來請消防隊到場拉封鎖線,被告才主動開門,由消防隊進 去做檢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證 人鍾鳳明證述:伊接到指示派遣過去支援,到場時本案房 屋門是關著的,有聞到現場有刺鼻味道,被告開門後伊進 到屋內,就以氣體探測器探測,並找尋屋內氣味來源,發 現浴室馬桶有不明液體味道,而其使用的氣體探測器會偵 測任何液體蒸發之氣體,偵測到瓦斯或二氧化碳會顯示, 偵測到不明氣體則顯示「PID」,並會鳴叫顯示濃度,伊 聞到現場刺鼻味道應是與門外聞到的揮發性氣體相同等語 相合(見訴字卷二第175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畫面光碟內00072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拍攝畫面係員警陸續抵本案房屋前,並轉成正對著系爭房



屋大門門口。
00:00:27吳秉皇:(手指房屋內)司法事務官現在諭知 ,那個,你要不要開門?吳建憶先生...... 00:00:36吳憶建:我告訴你哦,非法執行哦,現在我兒 子剛從法院回來,叫你打電話回去哦。
00:00:44吳秉皇:那個,鎖匠先生,可以直接那個。 00:00:46吳憶建:好,沒關係,你如果要我就死給你看 啦,卡簡單耶啦,幹你娘,給你看你有辦法擔
這個責任沒有啦?要,實在是,和番仔說不通
,來(站在門口的三名員警,往房屋內看。書
記官一面書寫紀錄)。
00:01:03吳秉皇:(手指房屋內)因為他要自殺,現在 有危險,趕快,趕快那個破門。鎖匠先生,請
你直接在現場。
00:01:05吳憶建:我自殺不行哦(穿著黑色短袖,紫紅 色無袖羽絨外套的男性鎖匠,站在畫面右方,
準備拿起放在地上的紅色機械,紅色機械旁有
一白色水桶)......
00:01:19吳秉皇:趕快叫119。...... 00:01:29吳秉皇:然後,有生命危險,請鎖匠進行(吳 秉皇指示書記官記錄筆錄)。
00:01:30吳憶建:那底下還有,你們庭長講話你都不聽 的,叫你打電話回去問你還不打電話回去問,
林北死給你看,作弊。
00:01:41一名女性(應係吳憶建女兒):沒有啊,剛剛 就說叫他打電話回去問庭長啊,他就不願意啊
(鎖匠啟動了電鋸,正在調整線路,電鋸發出
聲響)。
00:01:46書記官:請鎖匠破門?
00:01:48吳秉皇對書記官說:那個,用那個,用強制方 法破門。
00:01:50吳秉皇對鎖匠說:(手指房屋內)對,直接卸, 直接卸,趕快,因為有危險,直接卸。
(鎖匠拿著電鋸,站在系爭房屋大門右邊,後
又走到大門左方,準備開始卸除大門,身穿深
藍色羽絨長外套,揹著黑色背包之女子,即吳
憶建女兒,走上前站在大門口對吳憶建喊話,
吳憶建女兒前方還有一名員警及吳秉皇)。.. .. ..
00:02:03吳秉皇:排除,通通排除。




00:02:05吳憶建:他現在要給我執行囉。 00:02:07吳憶建女兒:對嘛,你先等一下嘛。(鎖匠蹲 下來,準備從大門左下角開始卸除,電鋸鋸上
金屬門框發出了較大的聲響。兩名員警及吳秉
皇站在鎖匠身後看鎖匠進行卸除。
00:02:15吳憶建:啊,你給我停止!停止!停止!(右 下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31:52,吳憶建 自大門上的細小的方格子框對門外潑灑不明透
明液體,連續潑灑了四次,鎖匠以及門口的兩
名員警、吳秉皇以及其他人連忙退開)
00:02:20吳秉皇:那個,書記官寫下來,他有進行那個 潑汽油的動作。
00:02:25吳憶建:潑什麼汽油,王八蛋! 00:02:27吳秉皇:他潑出不明液體。
00:02:30靠近門口的一名員警對鎖匠說:(比手勢)先 等一下哦。
00:02:35吳秉皇:等一下如果誰過來有那個妨礙公務的 行為,我們就全部都依法。
00:02:37吳憶建:什麼法律,欺負人,我講話都不聽, 林北死給你看還不夠。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5頁背面 至116頁、第117-1至117-5頁)。(三)綜以前開證人陳述及現場影片勘驗結果,司法事務官吳秉 皇到場為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因被告揚言自殺遂指 揮鎖匠強制破門,被告明知門外正有鎖匠以電鋸開門,司 法事務官與員警亦在大門旁等待進入本案房屋,仍數度自 門內間隙潑灑具揮發性味道之不明液體阻擋開門,司法事 務官與員警因此立刻退後並停止開門,被告有潑灑不明液 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甚明。被告雖稱影片不是伊潑 灑,液體也可能只是水云云,然本案房屋門內本僅有被告 正在對話並要求停止破門,旋有不明液體潑灑出來,證人 亦證述現場有濃烈類似汽油之揮發氣體味道如前,被告所 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辯稱該民事執行案件已有停止執行之裁定,故106年1 月24日所為本案民事執行程序違法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民事執行程序定於106年1月 24日執行,前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被 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准予停止,然被告於本



案民事執行程序期間均未能提出前開裁定及26萬元之擔保 證明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裁定、前開裁定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他卷第102至104頁)。 是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以潑灑不明液體方式阻礙本案民事 執行程序時,雖已有前開裁定,然被告尚未依照裁定主文 供擔保,該執行程序即無須停止,司法事務官吳秉皇依法 指揮執行,尚難認係違法執行。此外被告亦承:該裁定於 106年1月24日早上通知伊在臺中的律師,因此伊沒有收到 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是被告潑灑不明液體阻止民事 執行程序,亦非因知悉前開裁定之故,難認其主觀上因此 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綜上,被告於吳秉皇、馮世辰等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潑灑具揮發性之不明液體之方式施 強暴行為,其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
(一)被告固坦承伊有駕車撞擊告訴人、吳蔡麗玲,然否認係基 於殺人犯意為之,辯稱係不小心過失傷害云云。然按刑法 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 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殺人罪,應以行為人實施加害時 ,有無殺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 ,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 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 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第38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就本案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及吳蔡麗玲之具體過程,經查 :
1.證人吳憶助於本院證述:伊因本案房屋與被告有民刑事糾 紛,於106年9月27日下午至臺北地檢署應訊後與吳蔡麗玲 一同回家,走到靠近伊家巷口即112巷24號時,伊走在吳 蔡麗玲左前方,就看到車從對向過來,本來沒有很快,但 到了距離僅約2、3公尺(大概從法庭上證人檯到法檯的距



離)就開始加速,方向盤往左打順著伊方向衝過來,伊有 聽到輪胎有摩擦地的聲音,想閃躲但旁邊都是機車,也沒 有反應時間,伊稍微閃了一下被車撞擊倒地,左半邊受傷 ,吳蔡麗玲整個被撞擊,伊起來後找不到吳蔡麗玲,後來 才看到吳蔡麗玲被撞到在20號店家門口,該車則直接左轉 跑掉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證人吳 蔡麗玲證述:伊陪吳憶助開庭後回家路上靠路邊走,快到 家門口時,看見前方有車逆向加速朝伊衝過來,伊有聽到 催油門聲音,本來要往右邊閃,但伊旁邊就是機車,但沒 地方閃就正面遭到撞擊,有看到車內是被告的臉,伊醒來 時就已在普通病房,不知道自己怎麼被撞或有無進過加護 病房,除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伊左半邊臉都瘀血、 眉毛被削去一半、左手也不能動,目前也存有腹部脹氣及 左耳重聽的後遺症等語(見訴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5:57:03
拍攝畫面為監視器對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道 路,道路左右兩側各停了一排機車,道路正中央有兩名並 排往下行走的男女即告訴人及吳蔡麗玲。..... 15:57:04至15:57:30
吳憶助吳蔡麗玲一路自畫面中間的道路中央往畫面下方 前進,一面走一面靠向畫面左方停靠機車的一側,兩人時 而輔以手勢交談。......
15:57:31
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即位於道路右側。 15:57:32
白色車輛持續向其左前行駛,已接近道路中線,可見白色 車輛車牌號碼為ATD-2890。吳憶助吳蔡麗玲位於白色車 輛左前方,2人仍靠近畫面左方停靠機車處並行行走。 15:57:33至15:57:34
白色車輛繼續往向左前行駛,已越過道路中線。吳憶助此 時往前走在吳蔡麗玲前方。白色車輛持續靠近吳憶助、吳 蔡麗玲及道路左側停放機車處,吳憶助亦持續往畫面左側 機車停放處靠近,位於吳蔡麗玲之前方偏右。煞車燈亮起 ,吳憶助大步跨往左側機車停靠處閃躲,白色車輛左車頭 旋即撞擊吳憶助側腰部,吳憶助因撞擊力道轉身跌倒於機 車停放處。吳蔡麗玲亦遭撞離地面,整個人背對車輛倒立 往畫面左方飛,手中物品掉落,畫面可見有傘及其他物品 飛起,停放機車晃動。白色車輛轉向右前行駛。



15:57:35至15:57:50
吳憶助自機車停靠區站起,白色車輛沿著巷弄街道往畫面 上方行駛,轉彎閃避巷弄左側停放之回收物車輛,最後右 轉往畫面右方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足稽 (見訴字卷一第139頁背面至140頁、第144-1至144-5頁) 。
3.綜以證人陳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知事發地點為狹 窄巷弄,路側亦停放整排機車,閃躲不易,而被告係於短 短3至4秒內,駕駛系爭汽車自道路右側越過中線至道路左 側,直接朝向告訴人等2人加速行駛撞擊,告訴人閃躲後 仍遭碰撞腰部轉身跌落左側機車停放處,吳蔡麗玲則直接 遭撞擊飛起,顯見撞擊時車速非慢,且被告於撞擊2人後 ,因未撞入路側機車停放區,即轉向右前行駛,途中並有 轉彎閃避巷弄左側停放之回收物車輛,最後右轉離去,是 被告行車過程除撞擊告訴人等2人及部分停放機車外,途 中均未停滯或撞擊其他障礙物,另參尋獲系爭汽車後拍攝 照片,該車前擋風玻璃呈放射狀碎裂,大小約65公分,後 照鏡掉落、左前輪拱變形,車輛左前側板金變形等情,有 現場勘查照片附卷足稽(見偵二卷第41至44頁),且告訴 人等2人除分別有前開診斷書上所載之左上背部、左手肘 、左小腿挫傷及小腸、大腸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勢外,並有臉部、手 部瘀青、眉毛削去等傷害,萬芳醫院當日下午4時48分就 蔡麗玲傷勢亦發給病危通知單,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頁、第92頁、訴字 卷一第169頁、訴字卷三第62至65頁),亦見被告撞擊力 道非輕,以致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左前方構造損壞變形, 並使告訴人受傷、吳蔡麗玲受有嚴重傷害。
(三)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有權屢有訴訟爭執,除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被告應遷讓 本案房屋確定,被告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之時揚言自殺、 潑灑不明液體阻礙公務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 見被告對於本案房屋遭聲請執行一事本存有高度不滿,有 揚言犧牲生命之激烈手段,並以強暴方式阻擋執行。且被 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當日下午事發前,亦因告訴人 告訴被告隱匿本案房屋內查封物品並毀損封條,2人始同 至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 錄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16至117頁),可見雙方因本案 房屋涉有諸多紛爭。被告復屢稱:伊開庭結束見告訴人與 吳蔡麗玲一邊走路還很高興交談的樣子,想起遭提告之事



;伊居住於本案房屋3代30多年,竟然被判輸了,房子要 變別人的;告訴人提供偽造契約,用偽造文書的方式把伊 房子過戶,沒有付任何金錢還說有恩於伊,告訴人還告伊 兒子與孫子,伊不得已出來作證,連伊也告等語(見偵卷 第7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79頁、卷三第93頁至背面),可 認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房屋遭告訴人以偽造之證據奪取, 其驟失憑以居住之處,尚波及子孫,對告訴人已心懷怨懟 ,復又遭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雙方積怨更深,而考以被 告前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為阻止執行,亦採取無視自 身及他人性命之危險手段,足以佐證被告向慣以激烈侵害 生命、身體之手段表達不滿,而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四)綜合被告擇以無從閃避之狹窄巷弄,見告訴人等2人出現 後,始駕駛系爭汽車加速衝撞,犯後亦未曾停滯即逕行離 去之犯罪手段及犯後行為,並考以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房 屋所生訟爭積怨,及被告慣以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表達 不滿之等犯罪動機、被告行為特質等情觀之,被告身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人體至為 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極易造成死亡之結 果,竟仍加速系爭汽車加速撞擊告訴人等2人,雖無足夠 證據認定其有使告訴人等2人死亡之直接故意,但當可預 見其所為有造成告訴人等2人死亡之風險而仍決意為之, 顯見其主觀確有即使撞死告訴人等2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僅因告訴人及時閃躲,吳蔡麗玲 因急救得當,始未致死亡之結果而已。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被告屬確定故意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五)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駕車欲靠近嚇唬告訴人等 2人,以警告告訴人不要太過分,然因被告手部患有關節 炎,且有高血壓、糖尿病以致駕車失控撞擊,另被告撞擊 告訴人2人前有踩煞車,可見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並以 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診病歷 為證。然被告係以近距離逆向加速衝撞告訴人等2人,肇 事後能精準煞車轉彎閃避障礙物離去,動線流暢未有停滯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係被告有何無法控制車輛之情 形,且肇事後被告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傷勢即逕行離 去,益可認被告非僅過失撞擊告訴人2人而已。再經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系爭汽車固於撞擊前煞車燈亮起 ,惟自現場影片截圖觀之,15:57:33之同1秒內,系爭 汽車車頭先越過中線靠近左側,於越過中線後已非常接近 告訴人等2人時,煞車燈方亮起,系爭汽車已無法煞停而 瞬及撞擊告訴人等2人;15:57:34吳蔡麗玲遭撞飛起後



,系爭汽車仍未停滯即轉向右側離去,有勘驗截圖在卷足 稽(見訴字卷一第144之2至144之4頁)。是被告所駕駛車 輛已高速接近告訴人等2人,以其方向、距離及車速觀之 ,其縱確有踩踏煞車,亦已無助避免撞擊人體之結果產生 ,是難以此為有利之被告認定,其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綜上,被告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系爭汽車衝撞 告訴人等2人,幸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被告殺人未遂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
(一)據證人馮世辰證述:伊接獲萬芳醫院通報被告在該院出沒 ,便前往並在萬芳醫院大門口外面攔查被告,嗣見被告搭 上計程車離去,伊便騎車跟著該計程車,過了辛亥隧道到 辛亥路3段左右,因為人比較少,伊便示意計程車靠邊停 車,亦將機車停於計程車後方,準備上前盤查被告,但伊 尚未上前時,即見被告下車持寶特瓶及打火機,伊便先退 後,但又怕被告自殘,遂又向前靠近阻止,此時被告朝伊 身上潑灑1下汽油(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4:27:07所示 第1下潑灑行為)然後點打火機,伊就拍掉被告手持物品 並制止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7至45頁),並有扣案打火 機、變形空寶特瓶1只、裝有汽油寶特瓶1只照片在卷足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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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