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98號
TPDM,107,易,598,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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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1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驛均前因犯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處拘役50日,而明知其係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出監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 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69 60號函通知其應依規定定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竟自同年9 月2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履 行,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 53091087號函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該等 函文經郵政機關送達至吳驛均之戶籍地及居所,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 等函文於寄存於郵局,並於以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21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053091419號公告為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 效力後,詎吳驛均仍未依規定於105 年2 月3 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 斷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上 字第1168號判決同此見解。另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 為其犯罪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49 號判例可參 。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 年5 月17日繫屬本院 時,被告已因案執行完畢,自臺北監獄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1頁),而斯時被告(設籍於戶 政事務所)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係因新 北市政府函知應前往「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因而涉有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作為 之地即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乃本件之犯罪地。 從而,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 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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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