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4號
TPDM,107,易,374,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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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花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6 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陳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
㈡、被告當庭向告訴人張滋珊道歉。
㈢、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賠償金。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之情形,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亦合於宣告緩刑要件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㈤、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並無 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並已當庭履行上開合意內容㈡ 、㈢部分,有本院107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易字卷第144 至145 頁),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而若有此等情事不服本件判決,得 提起上訴者,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陳玉花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花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9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至臺北市○○區○○路00號由張滋珊管領之全聯福利 中心保儀店內,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為掩人耳目,僅將部分 商品取出結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則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 。嗣因防盜感應門鈴響起,為張滋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其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滋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述之商品,未│
│ │供述。 │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為告訴人張滋珊攔│




│ │ │阻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同上。 │
│ │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 │
│ │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 │
│ │影監視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等│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品 項 │數 量 │價值(新台幣) │
├───┼───────┼────┼──────────┤
│1、 │澳歐牛肩里肌牛│1盒。 │169元(388公克)。 │
│ │排。 │ │ │
├───┼───────┼────┼──────────┤
│2、 │澳歐牛肩里肌牛│1盒。 │146元(291公克)。 │
│ │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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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澳歐牛肩里肌牛│1盒。 │130元(260公克)。 │
│ │排。 │ │ │
├───┼───────┼────┼──────────┤
│4、 │冷藏鮭魚輪切。│1盒。 │136元(267公克)。 │
├───┼───────┼────┼──────────┤
│5、 │冷藏鮭魚輪切。│1盒。 │133元(26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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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