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時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弘時與高銘芳為親戚關係,前受高銘芳(於民國105年5月 13日已歿)之託,由高銘芳於102年9月3日、同年月5日先後 將新臺幣(下同)123萬9,999元、2筆匯款共計247萬9,998 元,匯入林弘時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所申設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被告之帳戶)內,林弘時並簽署保 管條2紙交予高銘芳收悉。其於103年1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保管款挪作己用,悉數侵 占入己。嗣其與高銘芳之配偶陳玉珠及高銘芳之子高全成協 調後,方於103年1月21日匯48萬元至高銘芳之配偶陳玉珠於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告訴人之帳戶)內,再改以借款之方式,按月給付5萬 元之利息,陸續將62萬元交予高全成充作高銘芳之醫療費用 ,迄今尚有137萬9,998元未還(按:高銘芳交付林弘時之24 7萬9,998元,扣除林弘時陸續歸還48萬元、62萬元後為137 萬9,998元)。嗣高銘芳為催討其餘保管款,於高全成之協 助下,於105年3月30日就上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林弘時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准以105年度司促字第 5477號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16日確定)核發後,再由陳玉 珠因繼承取得上開保管款債權,並對林弘時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林弘時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陳玉珠之債權 ,於105年7月22日,處分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段000地號及○○段00地號等3筆土地,復於 105年9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予顏良源,而損害陳玉珠之 債權。
二、案經陳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珠、告訴代理人高全成於審判外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陳玉珠、高全成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 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林弘時之程序保障,故 該等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 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 係本於渠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 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即陳玉珠、高全成於審判外之前開證述外,本院用以
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另辯護人 於本院107年5月30日審理中雖就卷附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等 相關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由其所附之理由觀之,無疑係 質疑被害人高銘芳是否有意思能力自主決定聲請上開支付命 令乙節,並非針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過程及存在之形式真 正性有所爭執,而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 全卷,均與卷附之此部分證據資料形式、內容(見發查卷第 21頁、第21頁反面、他字卷第88頁至第98頁)相符,均屬真 正,且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仍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被告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受被害人於生前之 託,先後將共達247萬9,998元匯入本案被告之帳戶內,並據 以簽署保管條2紙交予被害人收悉;嗣被告就上開保管款與 證人陳玉珠、高全成協調後,先匯還48萬元至證人陳玉珠之 帳戶內,之後再陸續以利息為名,將62萬元交予證人高全成 充作被害人之醫療費用,迄今仍有137萬9,998元未還;嗣後 被害人就上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再由證人陳玉珠因繼承取得上開保 管款債權,並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確有處分名下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復於105年 9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予案外人顏良源等情,經被告均 坦認在案,然否認有何侵占或損害債權犯行,並辯稱:被害 人是其表兄,因被害人與家人之關係不睦,所以才交付上開 保管款,希望其能照顧被害人前妻之女;其於103年1月份去 找被害人時,被害人要其歸還48萬元,作為自己之醫療費用 ,其餘保管款則以每月5萬元為利息,支付給證人高全成, 作為照護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故雙方從此時起, 已由原先之保管款改為借款之性質,也因此其才有證人陳玉 珠之帳戶資料,可以匯還48萬元,另自103年1月底起開始支 付5萬元之利息、共給付62萬元予證人高全成;其之所以處 分本案3筆土地,是其家族成員先前已與代書簽約,陸續在 賣地,所以其才交給代書處理,只不過處分之時機剛好於支
付命令確定後,況賣出土地之金額僅得3萬多元,相較於積 欠之132萬多元而言,其非基於損害債權之目的所為甚明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持有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自始至終都是消費借貸關係,非受託保管之款項,否則 雙方豈有利息約定之可能,況證人陳玉珠於提告時,亦不否 認自被告處收取62萬元之利息費用,另被告與被害人間自93 年3月17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尚有17筆金錢借貸之來往, 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早有借貸約定存在,實非僅有本案之102 年9月間兩筆債權而已;(二)被害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 ,精神狀態已不佳,豈可能自主決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足見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金錢債權並不合法, 況該支付命令確定之際,被害人已死亡,非無影響該支付命 令確定之效力,當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且被告所處分本案3 筆土地之價值才5萬多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更僅剩3萬餘元 ,足見被告應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甚明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受被害人於生前之託,先後將共 達247萬9,998元匯入本案被告之帳戶內,並據以簽署保管條 2紙交予被害人收悉;嗣被告就上開保管款與證人陳玉珠、 高全成協調後,先匯還48萬元至證人陳玉珠之帳戶內,之後 再陸續以利息為名,將62萬元交予證人高全成充作被害人之 醫療費用,迄今仍有137萬9,998元未還;嗣後被害人就上開 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准予核發支 付命令後,再由證人陳玉珠因繼承取得上開保管款債權,並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確有處分名下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復於105年9月29日完成 移轉登記過戶予案外人顏良源等情,經被告坦認在案,核與 證人陳玉珠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106年度發查字第385號卷,下稱發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106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 10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 頁至第39頁〕、證人高全成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指訴及證述(見發查卷第8頁至第10頁,他字卷第102頁反 面至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陳玉珠持有之102年9月3日及5日保管條2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02年9月3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102年9月3日跨行匯款回條聯(見發查卷第19頁正反面) 、土地銀行103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證人陳玉珠之華南銀 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14頁至第
11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住院紀錄(見他字第1331號卷第119頁、第119之1頁至第120 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影卷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 他字卷第88頁至第98頁)、105年11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發查卷第22頁)、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 106401428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7日北院隆105 司執辛字第125781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 2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88146號函(見發查卷第22頁反面 、第23頁、他字卷第27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5 頁至第86頁)等件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係受被害人之託而保管共247萬9,998元,嗣予以侵占入 己乙節,應堪認定: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 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 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高全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於中風前,常會有不 能為自己財產控管之行為,並跟左鄰右舍發生衝突,被害人 將上開保管款交付被告後,於102年9月13日左右就中風了, 但於出院後,便將保管條交付予證人陳玉珠,並欲其協助向 被告索討,但被告避不見面,被告於103年1月底左右,承認 自己於102年9月、10月間挪用上開保管款,對此尚佯稱係為 繳付兄弟間合建契約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但其向被告之弟林 健時確認後,才發現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事由,另被告又編 了許多故事推託還錢,最後才還了4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另參以證人陳玉珠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係姑表親關係,被害人為何將上開保 管款交予被告,其不清楚;被害人於102年9月間住院需要用 錢,所以其才從被害人抽屜中翻找到這些保管條;被告之前 沒有向其借過錢,被告曾匯款48萬元至其之戶頭,亦給過利 息錢,但後來被告失去聯絡後,就沒有再給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足見被害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予 被告後,因被害人於102年9月間中風住院及治療,需要金錢 支付相關費用,證人陳玉珠遂翻找出上開保管條,持向被告 索討上開保管款,直至103年1月間,被告才回應,並坦承挪
用該筆保管款,經雙方協議後,被告才將部分保管款款項即 其中48萬元,匯還予證人陳玉珠,至其餘款項則以每月利息 5萬元之方式,陸續給付62萬元予證人高全成,但其餘款項 則均未再清償乙情已明。是以,被告原受被害人之託保管共 247萬9,998元,嗣則予以侵占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保管上開款項期間,獲被害 人之同意,將上開保管款改為借款之性質,故其所為無涉及 侵占等語,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就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 保管款,於其與證人高全成協議後,約定每月還款5萬元予 證人高全成,俟其日後有資力時,再將200萬元全數歸還予 證人陳玉珠;其另有投資,故將上開保管款挪為他用,後來 周轉不靈故無法清償等語(見發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於偵查中尚供稱: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是保管款性質,確定 不是借款之性質,也沒有約定保管期限;被害人於102年9月 間發病被送院,又於同年11月間被送到松德院區療養,其都 有前往找被害人協商,經被害人所允,才將上開保管款改為 借款,並決定由其拿48萬元予證人陳玉珠作為醫療費用,另 自103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予證人高全成作為利息 ,證人高全成確有收取該筆利息,所以證人高全成應知悉保 管款改為借款之情形才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反面),再佐以卷附之被告手寫單及證人高全成簽署之收條 等文件,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並非無據。是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辯解,然依被告先 前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可採, 可認被告亦坦認上開保管款因遭挪用,方於被害人在院治療 期間,前往商議並經被害人所允改為借款,並將其中48萬元 歸還予證人陳玉珠,其餘未還之保管款部分,則自103年1月 起按月交付5萬元予證人高全成充為改為借款後之利息,直 至被告無資力償還為止,尚有137萬9,998元未還。 ⒋綜上,被告確於被害人交付上開保管款後挪為自用,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已構成侵占犯行,縱被告於事後誤以與被害人 協議改為借款,並償還部分款項及交付利息,即卸免其侵占 之刑責,純係誤解侵占罪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自始均屬於借款等語,無非與被告之 上述供詞扞格,且與前揭判例意旨有所出入,同非可採。 ㈢被告處分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段 000地號及○○段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予案外人顏良源 之舉,係構成損害債權犯行: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亦即,依 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相對債務人。被告就上 開保管款與證人陳玉珠、高全成協調後,先匯還48萬元至證 人陳玉珠之帳戶內,之後再陸續以利息為名,將62萬元交予 證人高全成充作被害人之醫療費用,迄今仍有137萬9,998元 未還,故被害人就上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16日 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害人取得該金錢債權之強制 執行名義後,經證人陳玉珠繼承承受上開債權人之地位,對 此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即被告而言,確屬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無訛。
⒉徵以被告於處分上開3筆土地前,被害人於105年3月間對被 告發出存證信函,以催討上開保管款之債權,且於同年3月 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5年5月13日確定在案, 被告對此情並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03頁),而由上開催討 流程觀察,倘被告非自動履行債權,證人陳玉珠執上開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進而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作法,乃指日可 待。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師大衛生教育系畢業,且有在國 中任教、日本航空公司服務之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正 反面),所具之學經歷應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非 不能預見其處分上開3筆土地之舉,勢必減損個人償還之資 力,縱如被告所辯,其處分土地之時機,乃隨同家族成員所 為云云,然此舉將使被害人所享之上開金錢債權更淪於求償 無門之地位,是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其處分、移轉 上開3筆土地之損害債權行為,主觀上當有損害證人陳玉珠 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縱有 處分名下之財產,亦與刑法之損害債權罪之要件不合等語, 惟證人陳玉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催討其餘借款,故向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亦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對其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然這些催討行動都是證人高全成所為;被害 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處於無法知悉自己所為,且 大小便亦無法自理之狀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 ,另參以證人高全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54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係伊協助被害人向 法院聲請,然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伊沒有向被 告詢問何以脫產之原因,因已不再相信被告所述;被害人是 102年9月13日中風,10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同年 12月31日至翌(103)年1月27日在松德院區住院,多次遭強 制就醫,最後一次住院是在103年9月間,而自105年1月以後
,被害人身心狀況較佳,所以於105年3月間對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而於當月底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被告沒有住 院,但還是有就診,伊協助被害人之方式,是將上開存證信 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內容繕打完成,方由被害人確認無訛 後發出,而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被害人確已死亡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雖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見證人陳玉珠與證人高全成對於「被害人於寄發存證信函、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被告之意識狀況如何?」乙節 ,固有歧異,而此涉及「被害人就本案保管款之催討請求」 或「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為」等事項, 是否因被害人意思表示之瑕疵,進而影響該等法律行為,乃 屬民事法院實體上判斷之權限。是以,被害人於105年3月30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債權額為199萬9,998元之本金及法 定利息之支付命令,在聲請狀之末捺按被害人之印文,並添 附被害人出具之保管條,方由本院於105年4月1日核發支付 命令,則上開支付命令及繕本經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及 住居所之後,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於105年5月16 日確定,依被害人於105年5月11日所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之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卷 宗可認,故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作成經過及形式上具備 確定證明書之外觀,可知上開支付命令已具備可聲請強制執 行之合法形式存在,縱被告仍有所爭執,然民事法院未推翻 此合法確定之狀態前,仍屬有效,足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 非無誤會。
㈣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侵占、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被 害人基於信任而託被告保管前揭款項,卻將之侵占入己,後 於其受強制執行之前,將名下上開土地處分殆盡,造成證人 陳玉珠因繼承而協議取得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所為乃有不 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償還11 0萬元予證人陳玉珠、高全成,原應歸還被害人之金錢債權 固未能全數償還,然事後業已提出部分賠償,對證人陳玉珠 所受之財物上損失,亦有部分彌補,及自承為師大衛生教育 系畢業,且曾在國中任教、日本航空公司服務之經驗,現無 工作收入,僅賴老人津貼為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針對損害債權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所犯侵占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 損害債權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上開2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判決確定 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 年9、10月間,因侵占所得之財物247萬9,998元,扣除林弘 時陸續歸還證人陳玉珠之48萬元,及交付證人高全成之62萬 元後,尚餘137萬9,998元未還,且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 就本案犯罪所得137萬9,998元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孟令士、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