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7年度,31號
TPDM,107,審訴緝,31,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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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火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程黃火坤林福喜3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初,先推 由共同被告高振程向告訴人高一男佯稱可代為介紹進行「滾 動資金」之操作,如有1億美金可獲利10倍云云,經告訴人 高一男表示沒有1億美金後,共同被告高振程再向告訴人高 一男謊稱如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擔保金,可由金 主提供10億美金之存款證明,之後就可以進行資金操作云云 。並於同年7月14日,帶同告訴人高一男至臺北市公園路、 襄陽路口附近之某咖啡廳,由被告黃火坤喬裝為金主之代理 人,共同復以前揭言詞誘騙告訴人高一男,使告訴人高一男 陷於錯誤,與被告黃火坤簽訂「保證無風險高收益投資計畫 履約協議書」後,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簽發、面 額各5百萬元、發票日為92年7月14日之支票2張給被告黃火 坤,被告高振程黃火坤2人則交付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胡先生」之人偽造之Keppel Ban k Philippines, Inc (a Thrift Bank)面額10億美金之存款證明(BAN K STATEMENTS和BANK PROOF OF EUNDSLETTER)2張給告訴人高 一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Keppel Bank Philipp ines, Inc及告訴人高一男。共同被告高振程於簽約後,即向告訴 人高一男索取前揭存款證明,佯稱將交付給「滾動資金」之 操作手進行確認及操作。嗣後被告高振程黃火坤林福喜 3人,再由共同被告林福喜自稱為「滾動資金」操作手,於 同年月中旬,再由共同被告高振程帶同告訴人高一男至臺北 市衡陽路咖啡廳與自稱為滾動基金操作手之共同被告林福喜 見面,席間共同被告林福喜即一再向告訴人高一男保證該存 款證明正確無誤,可進行操作,使告訴人高一男持續陷於錯 誤。數日後,共同被告林福喜即以欠缺操作資金為由,要求 告訴人高一男先行借款以便支付操作資金,使告訴人高一男 陷於錯誤而於92年8月6日至同年9月30曰,分四次將2百萬元 匯入共同被告林福喜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同年12月18日則交付共同被告林福喜現金2萬元 。至同年8月間,被告高振程林福喜2人帶同告訴人高一男



至英國,先由共同被告林福喜佯裝四處奔走忙碌數日後,向 告訴人高一男謊稱該存款證明已經逾期,不能使用,必須向 被告黃火坤換取新的存款證明。回臺灣後之同年9月間,被 告黃火坤即向告訴人高一男佯稱必需支付300萬元開立承諾 書至菲律賓換取新的存款證明,使告訴人高一男再於同年月 日,依被告黃火坤之指示,匯款2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戶名汪秀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 至華行南商業銀行臺北西門分行戶名陳秀枝、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至93年4月30日,共同被告林福喜向告訴人 高一男表示要再補資料,經告訴人高一男聯繫被告黃火坤後 ,被告黃火坤再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高一男匯款3萬元至 汪秀蓁前揭帳戶。總計共同被告高振程黃火坤林福喜3 人以此方式,共計取得告訴人高一男共1505萬元。因認被告 黃火坤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黃火坤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 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 別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
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 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四)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 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 用詐欺取財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五)追訴權時效部份: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 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 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 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即視為消滅; 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 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 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六)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 間,不得沒收。是被告等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 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 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 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 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4月30日(此時點下 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 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 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5年12月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96年7 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9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 ,本院於97年6月20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審理中通 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160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 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 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 間(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 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 時效已於107年5月4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 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追訴權時效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10 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因之犯本案所取得之財物,因逾該 罪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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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