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佳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388號、第389號、第390號、第391號、第392號、107年度偵
字第4913號、107年度偵字第65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佳伶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佳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 科罰金),於民國106年1月31日確定。詎其因無力繳納上開 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間某日,前往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上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刻「臺灣銀行萬華分行林君佳現金收付」之印章1枚 (未扣案),復於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向繳款窗口人員領 取繳納罰金通知單後,將上開偽刻「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現金 收付林君佳」之印章蓋印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自行繳納款 項收據」上(1式5聯,第1聯為紅聯「執行科存根」聯、第2 聯為藍聯「繳款人收據」、第3聯為黃聯「主辦單位附卷」 、第4聯為綠聯「會計室稽核」、第5聯為白色收據「代庫銀 行抽存」聯),佯裝已向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繳納分期易科罰 金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再持之向臺北地檢署 執行科人員行使之,致臺北地檢署執行科人員因而誤信柳佳 伶已繳納易科罰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君佳及臺北地檢署 對於刑罰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地檢署執行科人員與臺灣 銀行人員進行對帳時,發現柳佳伶實際未至臺灣銀行繳納上 開款項,且其交予臺北地檢署之收據上「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現金收付林君佳」之印文,亦與林君佳之現行章戳樣式不符 ,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於 106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6號12 樓,委託阮通哲經營之國光徵信有限公司調查其男友之行蹤 ,佯稱願給付頭期款4萬200元、尾款5萬元等語,並接續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銀行轉帳之檔案2份予阮通哲(嗣後於預 約轉帳之入帳日即106年5月15日前,即取消轉帳),致阮通 哲陷於錯誤,遂於106年5月13日凌晨0時起迄同年月15日上 午8時止,派員調查柳佳伶之男友行蹤,迨於106年5月15日 ,阮通哲發現柳佳伶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均未入帳,始悉受騙 。
三、另於106年2月1日晚上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張巧蓁,佯稱其有朋友在銀行上班,有投資 獲利之機會,每投資1萬元,即可每月獲利6,000元等語,致 張巧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2月2日下午6時54分匯款 1萬5,000元,於同年2月3日匯款4萬元、於同年2月8日匯款 5,000元(合計共6萬元)至柳佳伶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戶名:蔣子文)。 嗣經張巧蓁於106年2月10日,發現並無任何投資獲利入帳, 始悉受騙。
四、再於106年8月8日晚上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以「陳 巧伶」之假名,向周宣妤詐稱可代為接洽旅行社等語,致周 宣妤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出國旅遊團費2萬元予柳佳伶;復 接續於翌(9)日上午8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奇荳幼稚園」內,向周宣妤詐稱可代為兌換日 幣等語,致周宣妤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萬元予柳佳伶。嗣 周宣妤於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10分,向易遊網旅行社查詢 後,發現並無出團訂單及匯款紀錄,始悉受騙。五、復於106年10月16日晚上9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 北市○○區○○路000○0號「巴克來青年旅館」,以假名「 周宣妤」向郭珍瑀搭訕攀談,佯稱可代購物品及介紹投資, 每存款3,000元即可獲得每月1,500元之利息等語,致郭珍瑀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106年10月16日晚上9時交付4,500元、 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10時交付2,000元予柳佳伶,並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之帳號予柳佳伶。嗣柳佳伶多次 以款項誤匯至郭珍瑀上開帳戶為由,要求郭珍瑀代為提領款 項,迨於106年12月22日,郭珍瑀發現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始悉受騙。
六、柳佳伶於網路上知悉施郁婷有出團旅遊之需求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5日晚上11時11分,撥打電話
向施郁婷詐稱其認識百威旅行社之高層業務,可取得優惠價 團費等語,並要求施郁婷儘速給付團費2萬元及提供護照圖 片;嗣於同年9月17日中午12時,與施郁婷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肯德基」時,仍持續要求施郁婷儘速 交付款項,然經施郁婷向百威旅行社查詢後,發現無人認識 柳佳伶,因而未交付上開款項,柳佳伶始未能得逞。七、案經阮通哲、周宣妤、郭珍瑀、施郁婷告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銀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柳佳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 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 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 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 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 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7至9頁、第43至44頁、第 73至77頁,107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第175至177頁,107年度 偵字第6520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卷
第119頁、第160頁)。並有下列卷證可佐: ㈠事實欄一部分: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職務報告、偽刻臺灣銀行櫃員現金章戳案、罰金繳納出納 作業流程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5684號卷第15至21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調查 報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5755 號卷第1至4頁)在卷可稽。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此有告訴人阮通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陳述(見106年度偵 字第16086號卷第3至5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卷 第121頁);
⑵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 單、轉帳交易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6086號卷第6至 25頁)在卷可憑。
㈢事實欄三部分:
⑴有張巧蓁於警詢與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132號卷第5至6 頁、第87至88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卷第122頁 );
⑵證人蔣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9132號卷第3至4頁、第88頁); ⑶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頂 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蔣子文聲請刑事帳戶解凍聲請書、被 告犯罪自白書、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嘉峰汽車結帳單各1份、蔣子文陳述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第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5至76 頁、第90至第107頁)在卷可稽。
㈣事實欄四部分:
⑴有周宣妤警詢時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1956號卷第5 至6頁、第4頁至背面);
⑵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6年 度偵字第21956號卷第7至23頁)在卷可稽。
㈤事實欄五部分:
⑴有郭珍瑀於警詢與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 第4913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89至191頁,本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卷第122頁); ⑵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珍瑀陳述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宅急便收據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郭珍瑀陳述 匯款流程書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收據照片 1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第17至101頁、第141至 149頁、第195至269頁)在卷可稽。
㈥事實欄六部分:
⑴有施郁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7 至9頁、第11至15頁);
⑵並有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 第6520號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3至3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520 號卷第101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柳佳伶就上開所為:
⑴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⑵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⑶事實欄三、四、五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⑷事實欄六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未遂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⑴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現金收付林君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⑵偽造「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現金收付林君佳」之印章及其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所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保護法益各殊,被告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就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係基於主觀同一概括犯意,而於客 觀時空密接2次對告訴人周宣妤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性 質上為評價上一罪之接續犯性質,故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為 已足。
㈤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部分)、詐欺得利罪 (事實欄二部分)、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四、五部分) 及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事實欄六部分)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柳佳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無力繳 納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竟恣意偽刻臺灣銀行萬華 分行現金收付林君佳之印章,以上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並進而行使,期以獲得已繳納易科罰金款項不法利益,又多 次施用詐術之不正方法,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維護公共信用秩序之法治觀念,被告有 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參,難認素行尚佳,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獲取 之財物或利益價值、告訴人阮通哲等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 被告犯後目前在監,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柳佳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臺灣銀行萬 華分行現金收付林君佳」之印章1枚,蓋於如事實欄一所
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現金收付 林君佳」之印文共5枚(上開收據1式5聯,第1聯為紅聯「 存根」聯、第2聯為藍聯「繳款人收據」、第3聯為黃聯「 主辦單位附卷」、第4聯為綠聯「會計室稽核」、第5聯為 白色收據「代庫銀行抽存」聯,當事人持5聯單至臺灣銀 行萬華分行交納款項,該分行職員於收款後,核蓋職員收 款單,抽取第4、5聯,第1、2、3聯歸還當事人;本件銀 行查無第4、5聯,第2聯當事人自留,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繳納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職務報告、罰金繳納出納 作業流程各1份在卷為憑),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又因被告持前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1聯存根聯交予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出納室、第3聯承辦股附卷收據交予臺 北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故僅沒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 造「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現金收付林君佳」之印文為已足, 而無沒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必要,另上開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第2、4、5聯,均未扣案,並據被告陳明業已滅失,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㈡查被告柳佳伶對臺北地檢署執行科人員(事實欄一)使其等 陷入錯誤,誤信已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於與臺灣銀行人員對 帳時始發現實際未繳納,雖達延期履行,然被告需執行刑期 ;就對告訴人阮通哲施用詐術(事實欄二),使其陷入錯誤 提供勞務之財務以外之利益,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9萬 200元之不法利益;另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 三、四、五)所示,詐得6萬元、3萬元、6,500元,總計獲 得9萬6,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等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沒收 │
│ │ │ │ │
├──┼────┼──────────────┼─────────────────────┤
│ 1 │(起訴書│柳佳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現金收付林君佳」印│
│ │犯罪事實│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章壹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欄)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聯至第五聯上偽造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現│
│ │欄一 │ │金收付林君佳」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二│柳佳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佰元沒收,於全│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額。 │
├──┼────┼──────────────┼─────────────────────┤
│ 3 │事實欄三│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事實欄四│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事實欄五│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額。 │
├──┼────┼──────────────┼─────────────────────┤
│ 6 │事實欄六│柳佳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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