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中
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定騏與彭紹軒(業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7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友人,因彭紹軒於民國105年7月16日 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熱炒店, 而范振偉(原名:范翔銨)則係上開熱炒店廚師,渠等因不 詳原因發生爭執後,彭紹軒竟聯絡周定騏前往上開地點,待 周定騏到達後,周定騏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熱炒店前騎樓,持西瓜刀(未扣案) 揮砍范振偉背部,致范振偉受有背部兩處開放性傷口(8公分 和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 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定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參106 偵緝1558號卷第3-9頁、第40-41頁、第51-51頁背面、106審 易3189號卷第44-45頁、第50-53頁)明確,復有告訴人范振 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參106偵7883號卷第3-4頁背面、第 38 -40頁),且有證人即在場者黃鉦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參同前卷第6-7頁、第39-39頁背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參同前卷第14頁) 、告訴代理人范閎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述(參本院卷第69 -7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周定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彭 紹軒聯絡,即持西瓜刀前往前開地點無端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背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且須進行縫合手術,足見被告惡 性非輕、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 既以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經友人聯絡到場,不分青紅 皂白即無端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
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本院審理時,被告表 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代理人復 陳明希望被告之父母出面調解,致未和解成立,而民事之損 害賠償已移由本院民事庭進行,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