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516號
TPDM,107,審簡,151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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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72
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
第12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品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7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 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 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又依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 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 罪,且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已可見提供、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故被告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財物 下落之犯行,本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 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然被告既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之106 年4 月27日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難另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李宜憲、告訴人洪嘉汝行騙, 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 之被害人李宜憲、告訴人洪嘉汝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表達和解之意願,經被害人李宜憲表 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卷第 55頁),告訴人洪嘉汝則係經通知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被害人李宜憲同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業於上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 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參 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 雖向被害人李宜憲、告訴人洪嘉汝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21號
被 告 劉品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洋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 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劉品洋於民國10 6 年4 月27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統領百貨附近撞球館,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少年陳○○(姓名年籍詳 卷),並告以密碼,而後陳○○於106 年4 月29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溫莎堡酒店樓下,將劉品洋之合庫銀行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青井○○(88年5 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再由青井○○將上開帳戶寄送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佯裝為李宜憲之友人「陳英宏 」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宜憲,並佯稱:因臨時調 不到錢,能否周轉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急,下周一還你 云云,致李宜憲誤認友人確有借款需求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4 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 機,轉帳3 萬元至劉品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06 年 5 月5 日下午5 時49分許,佯裝為洪嘉汝之友人「謝佳璋」 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洪嘉汝,並佯稱:最近周轉有 問題,請幫忙匯款云云,致洪嘉汝誤認友人確有借款需求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轉帳3 萬元至劉品洋之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李宜憲洪嘉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品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在│
│ │偵查中自白 │臺北市大安區之統領百貨附│
│ │ │近撞球館內,將其所有之合│
│ │ │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 │ │之提款卡交付與陳○○,並│
│ │ │告以密碼之事實。 │
├──┼───────────┼────────────┤
│ 2 │證人青井○○於本署偵查│證人青井○○在臺北市中山│
│ │中之證述 │區之溫莎堡酒店樓下,收受│
│ │ │陳○○轉交之被告之合庫銀│
│ │ │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 │ │款卡、密碼,將之寄送給姓│
│ │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李宜憲於警詢中指│被害人李宜憲於106 年5 月│
│ │訴 │5 日遭詐騙而轉帳3 萬元至│
│ │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4 │告訴人洪嘉汝於警詢中指│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遭│
│ │訴 │詐騙而轉帳3 萬元至被告之│
│ │ │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5 │證人陳○○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在│
│ │證述 │臺北市大安區統領百貨附近│
│ │ │撞球館內,將其合庫銀行帳│
│ │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 │ │交付與證人陳○○,並告以│
│ │ │密碼,而後證人陳○○於 │
│ │ │106 年4 月29日,在臺北市│
│ │ │中山區之溫莎堡酒店樓下,│
│ │ │將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及華│
│ │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 │ │轉交與同案被告青井○○之│
│ │ │事實。 │
├──┼───────────┼────────────┤
│ 6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被害人李宜憲、告訴人洪嘉│
│ │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合庫│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 │銀行帳戶綜合印鑑卡及交│轉帳分別轉帳3 萬元至被告│
│ │易明細表 │之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 │ │帳戶之事實。 │
├──┼───────────┼────────────┤
│ 7 │被告劉品洋與青井○○間│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庫│




│ │及陳○○與青井○○間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經陳○○│
│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 │交付同案被告青井○○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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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