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久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9
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7
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久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久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免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撤銷發回新北 地院,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且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 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確有悔悟之 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警方發還被害 人侯相宇,經被害人表示不請求賠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得被害人所 有之粉紅色皮夾1 個(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 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現金新 臺幣22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