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3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
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文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圖克制情緒,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呂學鈞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36號
被 告 方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 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成功高中對面停車格,因不滿呂學鈞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過於靠近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拉 扯呂學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之方 式,致令該車左側照後鏡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呂學鈞。二、案經呂學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學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核被告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