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5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
第5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IMEI碼:○○○○○○○○○○○○○○○號,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起受雇於某應召站,擔任載送 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 伕),且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後轉交予應召站,而與 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開應召站不明成員以手機通訊軟 體「微信」指示甲○○搭載應召女子魏子軒與林俊璋進行性 交易,甲○○接獲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搭載魏子軒抵達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多朗明哥休閒旅店,魏子軒並於前開旅店 301室與林俊璋進行性交易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性交易代價,惟魏子軒尚未將前開性交易代價中應繳交予前 開應召站之1,000 元部分交由甲○○收取前,旋即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警方並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之甲○○, 並扣得甲○○所有用與應召站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 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13至115頁,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魏子軒、林俊璋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6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含扣押物品收據)、「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圖 14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49頁、 第59至71頁),復有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與前開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重利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9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兩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受雇於應召站媒介色情, 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 係被告用與應召站聯繫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第 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