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
審易字第18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秉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秉 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 卷第9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 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1 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 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 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3 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 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 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現職收入、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檢察官與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張秉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東(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8日執行 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戒治部分,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 訴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103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五)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三)至(五)案 件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繼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至10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3月7 日至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實施排放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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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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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秉東之供述 │親自排尿封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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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反應之事實。 │
│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
│ │紀錄表、結文 │ │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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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