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47號
TPDM,107,審簡,144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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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1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 時42 分,在臺北市○○區○○街0 號前,見張益華將所有之黑色 背包(內含皮夾、證件及工作器具等物)在「花博集食行樂 區」店家外」部分,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1 時42分許,於臺北市花博公園( 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之花博集食行樂區內,見張 益華將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含皮夾、證件及工作器具等物 )放置於「Triangle」店家之店門外」,並刪除前科部分之 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亦即採取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取之客 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 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 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竊得 前開告訴人張益華所有之黑色背包後,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雖然其因告訴人之追呼拉扯而放掉所竊得之黑色背包而逃 離現場,仍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所竊得之物 已由告訴人張益華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 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10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經上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於99年7月11日、100年7月25日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 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6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 見張益華將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含皮夾、證件及工作器具等 物)在「花博集食行樂區」店家外,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遭張益華發 現後追呼拉扯,始放掉背包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清忠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卷附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編號4中的背包是伊的,因為伊 那時躺在那裡睡覺,要去上廁所時沒有帶背包,所以卷附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編號1及2中伊手上沒拿 背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益華指訴明 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案發現場監視 擷圖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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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