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35號
TPDM,107,審簡,1435,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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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仲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7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仲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第8至11 行所載「皮包1只(內有王愉雯之國民身分證1張、新北市私 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元)」,應補充為「皮包1只(內有王愉雯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新北市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 生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鄧仲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 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②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確定;復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 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財物除皮包本身外其餘均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王愉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銀行 提款卡2張,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 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73號
被 告 鄧仲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仲樺係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公 館店之大夜班店員,於民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23 時 50 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工作時,見同事王愉雯將 皮包 1 只(內有王愉雯之國民身分證 1 張、新北市私立能 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 1 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 卡 1 張、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 元)置放於收銀檯下方置物櫃內,一時支配力弛緩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愉雯之皮包 1 只 (內有王愉雯之國民身分證 1 張、新北市私立能仁高級家 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 1 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及現金 900 元)。嗣王愉雯發現 失竊,請店長黃舒靖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鄧仲樺供述(107 年 5│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月 17 日訊問筆錄) │ │
│ │ │ │
├──┼─────────────┼────────────┤
│2 │證人王愉雯之證述(107 年 3│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月 3 日警詢筆錄、 107 年 4│ │
│ │月 25 日訊問筆錄) │ │
│ │ │ │
├──┼─────────────┼────────────┤
│3 │證人黃舒靖之證述(107 年 3│證明證人黃舒靖調閱監視錄│
│ │月 4 日警詢筆錄) │影畫面,發現被告行竊後,│
│ │ │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遂│
│ │ │返還證人王愉雯皮包 1 只 │
│ │ │。 │
│ │ │ │
│ │ │ │
│ │ │ │
├──┼─────────────┼────────────┤
│4 │107 年 2 月 25 日案發現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在 │ │




│ │107 年度偵字第 8473 號卷第│ │
│ │19 頁至第 39 頁背面) │ │
│ │ │ │
├──┼─────────────┼────────────┤
│5 │全家便利商店人事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係任職全家便利商│
│ │ │店公館店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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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