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銘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銘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劉銘城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 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被告自承已將申辦之門號販賣,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即為此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劉銘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城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得利結果之 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8年2月17日某時,在址設00市○○區○○路000號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新莊化成特約服 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趙清和、劉 杰龍、陳朝順、黃秀琴、陳品蓉、江明皇、林柏傑、游明麗
、林國正、卓邵英、唐允省、林叔貞、謝明儒及方士瑋之詐 騙集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信業 者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可延遲付款之服務特性,於取得 劉銘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人頭申辦之 市話、行動數據及行動電話門號共88線後,於98年3月9日15 時26分許,以劉銘城之上開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冠公司)發行之My Card虛擬遊戲點數1,000點,以 小額付費方式遲延付款,致智冠公司誤認劉銘城將於次期電 信帳單繳付相關款項,即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儲值至前揭詐 騙者指定之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司)之 「000000」帳號內,後詐騙者即惡意棄繳前開遠傳電信公司 帳單,致遠傳電信公司無法轉付購買虛擬遊戲點數款項予智 冠公司,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後詐騙集團再將虛擬點數 兌換為多款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再於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出售前開虛擬寶物以獲 取現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銘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申辦│
│ │述。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2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1被告於98年2月17日,向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遠傳電信公司新莊化成特│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約服務中心,申請000000│
│ │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 │106年5月26日遠傳(發)│ 實。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2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門│ │門號繳費紀錄及電信費帳│ 號,以小額付費方式,購│
│ │單各1份。 │ 買智冠公司發行之My │
│ │ │ Card虛擬遊戲點數,迄今│
│ │ │ 尚未繳款之事實。 │
├──┼───────────┼────────────┤
│ 3 │智冠公司103年1月23日銷│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門號│
│ │法(序)字第0000000000│進行儲值MY CARD(卡號000│
│ │號函暨MY CARD序號儲值 │0000000000000號),購買 │
│ │交易明細表1份。 │智冠公司1,000元遊戲點數 │
│ │ │之事實。 │
├──┼───────────┼────────────┤
│ 4 │智冠公司98年6月3日電子│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門號│
│ │郵件暨皇朝專賣註冊會員│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後, │
│ │資料及儲值記錄表1份 │將點數儲值至新幹線公司皇│
│ │ │朝專賣「000000」帳號內之│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 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罰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罰金 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 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建 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6.18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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