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16號
TPDM,107,審簡,141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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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
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罪。被 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竊盜罪被害人 CASTILLANO GLADIES REYESORTEGA NERISSA DE PEDRO不 追究,未與告訴人白杰森達成和解,併觀被告竊取告訴人之 針線包一組、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粉紅色針線包一組、咖啡色皮夾一個、菲律賓用SIM 卡一張、黑色皮夾一個、菲律賓身分證、我國居留證業經被 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 張附卷足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告訴人ORTEGA NERISSA DE PEDRO遭竊之USB型記憶卡 1張、菲律賓披索50元,本院衡諸該等之物價值低微,若就 所該等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於被告案件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 ,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等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告訴人CASTILLANO GLADIES REYES遭竊之新臺幣1,60 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起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57號
被 告 劉佩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1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Rj Supermarket 商店」,徒手竊取由店長白杰森管領之SK-009粉紅色針線包 1 組(價值新臺幣35元);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菲律賓籍 ORTEGA NERISSA DE PEDRO在該處購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開啟其斜背包竊取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有USB型記憶卡1 張、菲律賓披索50元、菲律賓用SIM卡1 張)1個;另基於竊 盜之犯意,見菲律賓籍CASTILLANO GLADIES REYES在該處購 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其側背包竊取其所有之黑色皮夾 (內有菲律賓身分證、我國居留證及新臺幣1,600元)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白杰森發現劉佩華形跡可疑,調閱該 處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白杰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佩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㈡告訴人白杰森於警詢時之陳述:上揭遭竊針線包之事實。 ㈢被害人ORTEGA NERISSA DE PEDRO於警詢時之陳述:上揭遭 竊咖啡色皮夾之事實。
㈣被害人CASTILLANO GLADIES REYES於警詢時之陳述:上揭遭 竊黑色皮夾之事實。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及證物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3 竊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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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