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萬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1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70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萬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萬生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 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 窗戶,進入告訴人潘宗德住處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屬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決徒 刑後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犯行,但未生竊得任何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而未果 ,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
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 至5 萬元、無人需其扶 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419號
被 告 魏萬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萬生前於( 1)民國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6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於同年又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北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3)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北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述( 1) ( 2) 所示之罪,嗣經北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777號 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 3)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1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2 月6 日不詳時間,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潘宗德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並翻動該屋內之流理台 及更衣間的抽屜,於未竊得任何財物後離去。
二、案經潘宗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魏萬生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辯稱記憶不│
│ │ │清。 │
├──┼───────────┼────────────┤
│2 │告訴人潘宗德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家中遭竊之事實。 │
│ │指述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之│
│ │107 年 2 月 13 日刑紋 │事實。 │
│ │字第 1070015757 號鑑定│ │
│ │書 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 │
│ │察報告現場暨採證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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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 2 款及第 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