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72號
TPDM,107,審簡,1372,201807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3560號、107年度偵字第7150號、107年度偵
字第75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
41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電鑽參支、電錘壹支、七米鋁梯貳支、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鎚等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上開四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家豪達成和解,張家豪同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被告所竊之紫砂關公神 像一尊,經被告自行歸回原位;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自用小貨車一臺及車牌二面,由告訴人周振鑫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49號卷第19頁),與告訴 人蔡漢鏞陳瑞芳周振鑫未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告訴人周振鑫遭竊 之電鑽三支、電錘一支、七米鋁梯二支、老虎鉗、斜口鉗、 活動板手、鐵鎚等工具,價值約合計(下同)10萬元,告訴 人陳瑞芳所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小米A1,內含門號SI M卡一張),價值約6,999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 │陳世卿犯竊盜罪,累犯,處│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樓停車場,見張家豪所有之SOL全 │ │
│ │罩式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4,│ │
│ │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遂徒手竊取上│ │
│ │開安全帽(已賠償4,500元)。 │ │
├──┼────────────────┼────────────┤
│ 2. │民國106年9月28日凌晨3、4時許間,│陳世卿犯竊盜罪,累犯,處│
│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樓前,徒手竊取蔡漢鏞放置在上址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口處之紫砂關公神像1尊(價值2萬元│ │
│ │、被告自行歸回原位)。 │ │
├──┼────────────────┼────────────┤
│ 3. │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陳世卿犯竊盜罪,累犯,處│
│ │搭乘張詠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文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區木柵路1段252號之文山批發商店購│扣案之手機一支沒收,於全│
│ │物,趁店員陳瑞芳未注意之際,徒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竊取陳瑞芳置放於櫃檯上之行動電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話1支(廠牌小米A1,內含門號0912*│ │
│ │**711號〈號碼詳卷〉SIM卡1張,價 │ │
│ │值約6,999元)。 │ │
├──┼────────────────┼────────────┤
│ 4. │民國107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陳世卿犯竊盜罪,累犯,處│
│ │新店區新烏路1段8號之1,以自備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匙之方式,竊取周振鑫所使用之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碼2P-2301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 │。未扣案之電鑽三支、電錘│
│ │電鑽3支、電錘1支、七米鋁梯2支、 │一支、七米鋁梯二支、老虎│
│ │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鎚等│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
│ │工具,價值約合計10萬元,自用小貨│鎚等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
│ │車一臺及車牌二面經周振鑫領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54號
107年度偵字第3560號
107年度偵字第7150號
107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陳世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一於106年7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2樓停車場, 見張家豪所有之SOL全罩式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以下同〉 4,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 ,遂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張家 豪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於106年9月28日凌晨3、4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蔡漢鏞放置在上址門口處之紫 砂關公神像1尊(價值2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蔡漢鏞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又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搭乘張詠傑(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批發商店購物,趁店員 陳瑞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瑞芳置放於櫃檯上之行動電 話1支(廠牌小米A1,內含門號0912***711號〈號碼詳卷〉 SIM卡1張,價值約6,999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衣服口袋內 離去。嗣經陳瑞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復於107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 ,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周振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電鑽3支、電錘1支、七米鋁梯2支 、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鎚等工具,價值約合計10 萬元)。嗣經周振鑫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61巷口為 警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已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2



面、自備鑰匙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蔡漢鏞周振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陳瑞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世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揭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告訴人張家豪、蔡漢鏞、│
│ │ │陳瑞芳周振鑫等人上開財│
│ │ │物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時│
│ │詢時之證述。 │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安│
│ │ │全帽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漢鏞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紫│
│ │ │砂關公神像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芳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行│
│ │ │動電話之事實。 │
├──┼───────────┼────────────┤
│ 5 │證人張詠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詠傑駕駛前揭車輛搭│
│ │中之證述。 │載被告前往文山批發店購物│
│ │ │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周振鑫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時│
│ │詢時之證述。 │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自│
│ │ │用小貨車、電鑽等工具之事│
│ │ │實。 │
├──┼───────────┼────────────┤
│ 7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時│
│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安│
│ │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全帽之事實。 │
│ │張。 │ │
├──┼───────────┼────────────┤
│ 8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時│




│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紫│
│ │20張、物品照片1張、車 │砂關公神像之事實。 │
│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 │
├──┼───────────┼────────────┤
│ 9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時│
│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行│
│ │7張。 │動電話之事實。 │
├──┼───────────┼────────────┤
│ 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時│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自│
│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用小貨車、電鑽等工具之事│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面報表各1份、照片共18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被告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經 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周振鑫,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證,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周振鑫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