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34號
TPDM,107,審簡,1334,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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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10
、740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13號),嗣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79、162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 以網際網路連結至UT聊天室後,張貼欲舉辦派對之訊息,並 留下其所有之SKYPE帳號,乙○○因而加入SKYPE與甲○○討 論派對之內容」部分應予刪除,並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卷第6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 罪)。被告分別先後詐得告訴人李承安、乙○○之財 物,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上開 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他人施以詐術, 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承安、乙○○和解,取得告訴人2 人 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李承安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向 告訴人乙○○詐得之5,5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已匯 款1,000元予告訴人李承安,並庭呈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見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卷第68頁),惟自該交易明細 表無從得知是否確為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李承安,被告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該1,000 元部分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有過苛之虞之情形,仍不應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10號
107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 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8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105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先 利用聊天軟體「SKYPE」與李承安認識,向李承安佯稱邀請 參加性愛多P派對後,於106年11月26日晚間11時3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聊天軟體「微信」另以暱稱「闆娘」與李承 安相約見面,並佯稱:須先由醫生進行身體HIV快篩檢查, 檢查完後先行付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安排後續性 愛活動云云,致使李承安誤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分別依甲 ○○之指示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1時19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交付1,400元予甲○○,及同日晚間6時50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3,600元 予甲○○。嗣李承安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阿曼大樓等待、音訊全無,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承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 │偵查中之自白。 │點,偽裝綽號「闆娘」之女│
│ │ │子佯稱欲與告訴人李承安為│
│ │ │性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 │
│ │ │5,0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安│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 │
│ │結證述。 │ │
│ │ │ │
├──┼─────────┼────────────┤
│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
│ 3 │訊軟體「SKYPE」及 │訴人之經過。 │
│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資│ │
│ │料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欺告訴人先後取得財物,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 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復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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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