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2
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清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 更正為「陳清琬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起」,第3 行「供賭客」 等字應更正為「與賭客」,及補充被告陳清琬在本院之自白 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 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 、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起訴書漏未論被告亦犯賭博罪,但因與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四)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 賭博及與賭客對賭,所為已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治安,應 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1、扣案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即附表編號 1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即附表編號2 ), 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 │
├──┼───────────────────────┤
│2 │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