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6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世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梁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與他人間有金錢糾紛,當以理性態度 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李蕙娟就金錢問題一言不合 ,即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瞼擦傷、 雙眼及顏面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 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梁世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賢與李蕙娟間生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 3時許,在梁世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之9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內,雙方一言不合,梁世賢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李蕙娟臉部,致李蕙娟受 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蕙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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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世賢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梁世賢固坦承有於上開│
│ │之供述。 │時、地掌摑告訴人李蕙娟巴│
│ │ │掌等情,惟辯稱:伊係因告│
│ │ │訴人先拿馬克杯攻擊伊,伊│
│ │ │才回擊自衛云云。然按正當│
│ │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 │ │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 │ │,且初無傷人之犯意,始屬│
│ │ │相當,本件除未有事證可證│
│ │ │告訴人有先以馬克杯攻擊被│
│ │ │告,且被告客觀上攻擊告訴│
│ │ │人之際,並未有現在不法侵│
│ │ │害正發生,被告攻擊告訴人│
│ │ │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顯│
│ │ │屬有別。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娟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陳述,│ │
├──┼───────────┼────────────┤
│ 3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介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 │於警詢(分別為106年 │徒手毆擊告訴人面部之事實│
│ │10月25日在中正第二分 │。 │
│ │局偵查隊、106年11月7日│ │
│ │在新店分局偵查隊)及本│ │
│ │署具結證述。 │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 │4張。 │徒手毆擊告訴人面部之事實│
│ │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於106年3月│。 │
│ │15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 │
│ │明書及告訴人拍攝受傷照│ │
│ │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梁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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