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溢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溢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溢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固 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6977公 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 命,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 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蕭溢鋒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溢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1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66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 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 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1日之某時,在基隆市 暖暖區之某處工地,以玻璃球及過濾器等吸食器,加入毒品 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7 時45分許,因另案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五段95號前為 警查獲,並於其身上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8240公克,淨重0.698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並 對其採尿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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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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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蕭溢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及施│
│ │之自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 次之事實。 │
│ │ │?本案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
│ │ │ 自排放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持有│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 份。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1.尿液檢體編號:103791號為│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為警│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採集之尿液。 │
│ │公司2016年6 月8 日濫用藥│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物檢驗報告各1 份。 │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四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為第二│
│ │ 非他命1 包。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
│ │2.105 年6 月28日交通部民│0.8240公克,淨重0.6.980 公│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克之事實。 │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鑑定書。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 │1 份 │決確定,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 │畢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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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蕭溢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8240公克,淨重0.6980公克,驗餘淨重0.697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本案後,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新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從而本案所 應沒收之物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論處。故本案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