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鴻
簡欣怡
劉懿勤
陳姿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
1 號、第3732號、第73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鴻、簡欣怡、劉懿勤、陳姿羽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莊俊鴻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欣怡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懿勤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 頁第1 至24行所載「共同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售李俊毅帳戶抽佣金1, 000 元及出售自己帳戶4,500 元)」部分,更載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㈠由莊俊鴻指使簡欣怡收購帳戶,簡欣 怡再將此資訊告知劉懿勤,由劉懿勤在如附表編號1 、3 、 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吳宜靜、陳姿羽、邱士澤等3 人 收購渠等申辦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帳戶後,陸續在新 北市三峽區介壽路某加油站,交與簡欣怡轉交給莊俊鴻;㈡ 另陳姿羽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向李俊毅收購李俊毅 所申辦、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與劉懿勤,由劉懿勤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某加 油站,交與簡欣怡轉交給莊俊鴻;㈢另簡欣怡在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時、地,向劉懿勤收購劉懿勤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後,轉交給莊俊鴻。莊俊鴻陸續取得上開吳宜靜、 陳姿羽、邱士澤、劉懿勤及李俊毅等人之帳戶後,即以每帳 戶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以上之價格,出售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莊俊鴻、簡欣怡並各自分得1 萬元(每個帳戶 抽取佣金2,000 元)、劉懿勤則分得2,000 元(每個帳戶抽
佣金500 元)、陳姿羽則分得1,0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俊鴻、簡欣怡、劉懿勤、陳姿羽等4 人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4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莊俊鴻、簡欣怡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劉懿勤 就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為,被告陳姿羽就附表編號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 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 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 被告4 人對其收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 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渠等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幫 助加重詐欺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並無妨礙。
㈡被告莊俊鴻、簡欣怡、劉懿勤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 別向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7 所示之人行騙,而遂行 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上開被告3 人提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 此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人行騙,而遂行 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上開被告3 人提供如附表編號4 所示 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 此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人行騙,而遂行 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4 人提供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 別向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人行騙,而遂行數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莊俊鴻、簡欣怡、劉懿勤係於不同時日提供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參107 年度偵字第631 號 卷第444 頁反面),供其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莊 俊鴻、簡欣怡所犯上開5 罪,被告劉懿勤所犯上開4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4 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俊鴻簡欣怡 各5 罪、被告劉懿勤共4 罪、被告陳姿羽1 罪),皆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無「共同幫助 」之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4 人就本案所為並無共同幫助詐欺之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4 人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危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4 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 人已與告訴人張瑋玲、楊茹 芬(就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部分)、陳素妍(就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部分)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余素英、江俊輝、呂美 香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第131 至 135 頁),兼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年紀、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莊俊鴻、簡欣怡、劉懿勤等人各 罪之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4 人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因而 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為其等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 故被告莊俊鴻、簡欣怡、劉懿勤因提供附表編號1 、4 所示 帳戶而取得之報酬,及被告莊俊鴻、簡欣怡因提供附表編號 2 所示帳戶而取得之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莊俊鴻、簡欣怡、劉懿勤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4 人提供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之報酬,及被告莊俊 鴻、簡欣怡、劉懿勤3 人提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之報酬 ,考量被告等已與告訴人張瑋玲、楊茹芬、陳素妍達成和解 ,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和 解金額已超過被告等人之犯罪利得,如被告等確實依和解條 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罪利得,假若被告等未能切實履行,該等告訴人 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等之財產強 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被告等提供附表編號3 、5 所示帳戶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被告等就提供此等帳戶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帳戶名稱、帳號│ 交付收購帳戶之情形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吳宜靜申設之臺│被告劉懿勤於105 年10月某│莊俊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灣土地銀行帳號│日,在其住處新北市○○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0000000000號│○○街00巷00號,向吳宜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帳戶(下稱吳宜│收購其土銀帳戶,之後將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靜土銀帳戶,吳│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宜靜所犯幫助詐│與被告簡欣怡轉交給被告莊│時,追徵其價額。 │
│ │欺部分,業經本│俊鴻,再由被告莊俊鴻交給│簡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院以106 年度簡│詐騙集團使用,詐騙如起訴│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字第2433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4 、7 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判處拘役50日確│示之人(共計詐得現款26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定)。 │2,972 元)。被告莊俊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簡欣怡各分得2,000 元、被│時,追徵其價額。 │
│ │ │告劉懿勤分得500 元。 │劉懿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劉懿勤申設之臺│被告簡欣怡於105 年10月底│莊俊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灣土地商業銀行│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帳號0000000000│路中油加油站(劉懿勤打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00號帳戶(下稱│之加油站),向劉懿勤收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劉懿勤土銀帳戶│其土銀帳戶,之後將該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劉懿勤所犯│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被│時,追徵其價額。 │
│ │幫助詐欺部分,│告莊俊鴻,再由被告莊俊鴻│簡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業經本院以107 │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詐騙如│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年度審簡字第5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3 號判決判處有│人(詐得10萬元)。被告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期徒刑3 月,緩│俊鴻、簡欣怡各分得2,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刑2 年確定)。│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陳姿羽申設之大│被告劉懿勤於105 年11月10│莊俊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眾商業銀行帳號│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0000000000號│3 段41號(陳姿羽打工之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帳戶(下稱陳姿│-11 康曜門市),向陳姿羽│簡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羽大眾銀行帳戶│收購其大眾銀行帳戶,之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陳姿羽所犯幫│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助詐欺部分,業│碼交與被告簡欣怡轉交給被│劉懿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經本院以107 年│告莊俊鴻,再由被告莊俊鴻│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度審簡上字第55│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詐騙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如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所│ │
│ │徒刑5 月,緩刑│示之人(共計詐得8 萬9,98│ │
│ │5 年確定)。 │5 元) 。被告莊俊鴻、簡欣│ │
│ │ │怡各分得2,000 元、被告劉│ │
│ │ │懿勤分得5 00元。【被告等│ │
│ │ │已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3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
├──┼───────┼────────────┼──────────────┤
│ 4 │邱士澤申設之中│被告劉懿勤於105 年10月間│莊俊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國信託商業銀行│,在其住處新北市○○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帳號0000000000│○街00巷00號,向邱士澤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00號帳戶(下稱│購其中信帳戶,之後將該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邱士澤中信帳戶│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邱士澤所犯幫│被告簡欣怡轉交給被告莊俊│時,追徵其價額。 │
│ │助詐欺部分,業│鴻,再由被告莊俊鴻交給詐│簡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經本院以106 年│騙集團使用,而詐騙如起訴│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度簡字第1804號│書附表二編號4 、5 、6 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判決判處拘役30│示之人(共計詐得4 萬5,89│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日,緩刑3 年確│2 元)。而被告莊俊鴻、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定)。 │欣怡各自分得2,000 元,被│時,追徵其價額。 │
│ │ │告劉懿勤分得500 元。 │劉懿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李俊毅申設之玉│被告陳姿羽於105 年10月底│莊俊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山商業銀行帳號│某日,在其打工之上址「7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00000000000 │-11 」超商康曜門市,向李│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帳戶(下稱李│俊毅收購其玉山銀行帳戶,│簡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俊毅玉山銀行,│相隔一週之後,將該帳戶存│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李俊毅所犯幫助│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詐欺部分,業經│告劉懿勤,再由被告劉懿勤│劉懿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本院以106 年度│交與被告簡欣怡轉交給被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易字第684 號判│莊俊鴻,再由被告莊俊鴻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決判處有期徒刑│給詐騙集團使用,詐騙如起│陳姿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 月確定)。 │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11│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所示之人(共計詐得11萬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9 7元)。被告莊俊鴻、簡│ │
│ │ │欣怡各分得2 仟元、被告劉│ │
│ │ │懿勤分得500 元,被告陳姿│ │
│ │ │羽分別1,000 元。【被告等│ │
│ │ │已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1號
第3732號
第7301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欣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懿勤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鴻、簡欣怡、劉懿勤、陳姿羽均明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莊俊鴻指使簡欣怡收購帳戶,簡欣怡再將此資訊告 知劉懿勤,由劉懿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 示之邱士澤(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貴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804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姿羽(陳姿羽出售其申設大眾 銀行帳戶部分,現由貴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審理中 )、吳宜靜(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貴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3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另陳 姿羽於民國105年9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7-11」超商康曜門市,向李俊毅(所犯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貴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其申 設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毅玉山銀行 帳戶),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劉懿勤,由 劉懿勤於105年10、11月間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懿勤土銀帳戶)及上開收購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陸續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某加油站,交 與簡欣怡轉交給莊俊鴻,復由莊俊鴻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 )8,000 元以上之價格,將上開帳戶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莊俊鴻分得1萬元(每個帳戶至少抽佣金2,000元) 、簡欣怡分得1萬元(每個帳戶至少抽佣金2,000元)、劉懿 勤分得7,000元(每個帳戶抽佣金500元及出售自己帳戶 5,000元)、陳姿羽分得5,500元(出售李俊毅帳戶抽佣金 1,000元及出售自己帳戶4,500元)、吳宜靜分得4,500元、 邱士澤4,50 0元、李俊毅3,500元。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余素英、張瑋玲 、楊茹芬、翁許鈺鈺、李宛芯、江俊輝、宋建旻、呂美香、 陳素妍、王柏翔、游斯淇等人,致余素英等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以現金跨行存入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所示帳戶。
二、案經余素英、張瑋玲、楊茹芬、翁許鈺鈺、李宛芯、江俊輝 、宋建旻、呂美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 游斯淇、陳素妍、王柏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俊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懿勤向被告陳姿羽及│
│ │中之供述 │證人邱士澤收完存摺後,交│
│ │ │給被告簡欣怡,被告簡欣怡│
│ │ │也將她的存摺交給伊,伊每│
│ │ │本交給被告簡欣怡7,000元 │
│ │ │等情。 │
├──┼───────────┼────────────┤
│ 2 │被告簡欣怡於警詢及偵查│1.伊綽號是「阿超」,被告│
│ │中之供述 │ 劉懿勤綽號是「小麥」,│
│ │ │ 被告莊俊鴻綽號是「老猴│
│ │ │ 」。 │
│ │ │2.是被告莊俊鴻叫伊去收集│
│ │ │ 金融機構簿子和金融卡,│
│ │ │ 稱缺業績,且有錢賺,伊│
│ │ │ 有將名下帳戶給被告莊俊│
│ │ │ 鴻,他給伊5,000元,伊 │
│ │ │ 想到之前同事即被告劉懿│
│ │ │ 勤也缺錢,就將被告劉懿│
│ │ │ 勤介紹給被告莊俊鴻認識│
│ │ │ ,但他們都是透過伊聯絡│
│ │ │ ,伊收到的金融存摺、提│
│ │ │ 款卡都是交給被告莊俊鴻│
│ │ │ ,他拿錢給伊,1本就是 │
│ │ │ 5,000元,由伊轉交給被 │
│ │ │ 告劉懿勤,伊有跟被告劉│
│ │ │ 懿勤說一本抽500元,但 │
│ │ │ 後來伊沒有抽等情。 │
├──┼───────────┼────────────┤
│ 3 │被告劉懿勤於警詢及偵查│1.伊綽號叫「小麥」,被告│
│ │中之自白 │ 簡欣怡是「阿超」。 │
│ │ │2.被告簡欣怡跟伊說1本帳 │
│ │ │ 簿可以賣到5、6,000元。│
│ │ │3.被告陳姿羽有給伊李俊毅│
│ │ │ 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伊│
│ │ │ 上手即被告簡欣怡給伊 │
│ │ │ 5,000元,伊抽500元,轉│
│ │ │ 交4,500元給被告陳姿羽 │
│ │ │ ,伊在錦秀郵局隔壁7-11│
│ │ │ 給被告陳姿羽,伊收被告│
│ │ │ 陳姿羽帳戶物件也是在錦│
│ │ │ 秀郵局隔壁7-11,不同天│
│ │ │ 收的。 │
│ │ │4.伊收完吳宜靜、邱士澤、│
│ │ │ 李俊毅及被告陳姿羽的帳│
│ │ │ 戶都是交給被告簡欣怡,│
│ │ │ 在三峽介壽路的加油站,│
│ │ │ 伊名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 │ │ 帳戶也是交給被告簡欣怡│
│ │ │ ,因為伊卡片較晚來,印│
│ │ │ 象中是先交吳宜靜的,伊│
│ │ │ 本人跟被告陳姿羽的是同│
│ │ │ 一天交,之後再交給邱士│
│ │ │ 澤、李俊毅的,都是單獨│
│ │ │ 不同天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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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姿羽於警詢及偵查│伊先將伊名下的銀行帳戶交│
│ │中之供述 │給被告簡欣怡,約一周後再│
│ │ │將李俊毅的帳戶交給被告簡│
│ │ │欣怡,伊帳戶是被告劉懿勤│
│ │ │給伊4,500元,李俊毅部分 │
│ │ │也是給伊4,500元,但伊有 │
│ │ │抽1,000元,實際上給李俊 │
│ │ │毅3,500元。伊交大眾銀行 │
│ │ │帳戶簿子給被告簡欣怡後,│
│ │ │因那時伊帳戶每月會扣 │
│ │ │4,169元銀行貸款,某日被 │
│ │ │告簡欣怡跟伊說戶頭被扣 │
│ │ │4,169元,是他們的錢,叫 │
│ │ │伊還給他們,剛開始被告簡│
│ │ │欣怡叫伊匯到被告莊俊鴻的│
│ │ │帳戶,後來改成另名姓吳的│
│ │ │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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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余素英、張瑋玲、│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
│ │楊茹芬、翁許鈺鈺、李宛│事實。 │
│ │芯、江俊輝、宋建旻、呂│ │
│ │美香、陳素妍、王柏翔、│ │
│ │游斯淇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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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姿羽於105年10月間 │
│ │ │跟伊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
│ │ │就是提供伊金融帳戶存摺簿│
│ │ │、提款卡及密碼,伊是玉山│
│ │ │銀行帳戶,就可以賺現金 │
│ │ │3,500元,伊想說沒在使用 │
│ │ │該帳戶,就將存摺、提款卡│
│ │ │及密碼交給被告陳姿羽,她│
│ │ │便交付3,500元給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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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吳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劉懿勤是伊前女友,伊│
│ │ │透過被告劉懿勤認識被告簡│
│ │ │欣怡、陳姿羽以及邱士澤,│
│ │ │被告莊俊鴻是跟我們收存摺│
│ │ │的上手,伊將存摺賣給被告│
│ │ │劉懿勤,被告劉懿勤再賣給│
│ │ │被告簡欣怡,被告簡欣怡再│
│ │ │拿給被告莊俊鴻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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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邱士澤於警詢之證述│伊認識被告劉懿勤、證人吳│
│ │ │宜靜,伊於105年10月間將 │
│ │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賣給被│
│ │ │告劉懿勤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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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陳姿羽大眾銀行帳戶│佐證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事│
│ │之交易明細、被告李俊毅│實。 │
│ │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告訴人張瑋玲郵政跨行│ │
│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 │ │
│ │訴人王柏翔永豐銀行交易│ │
│ │明細2紙及卷附法院判決 │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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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簡欣怡、被告劉懿勤│被告簡欣怡指示被告劉懿勤│
│ │、證人邱士澤、被告陳姿│、證人邱士澤、被告陳姿羽│
│ │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人將存摺申辦遺失等情。│
└──┴───────────┴────────────┘
二、核被告莊俊鴻、簡欣怡、劉懿勤、陳姿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莊俊鴻、簡欣怡犯罪所得1 萬元、劉懿勤犯罪所 得7,000元、陳姿羽犯罪所得1,000元,均未扣案及經法院宣 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名 │時間 │交付帳戶地址 │帳號 │
├──┼────┼──────┼──────────┼──────────┤
│1 │邱士澤 │105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 │ │ │巷00號(劉懿勤住處)│0000號帳戶(下稱邱士│
│ │ │ │ │澤中信帳戶) │
├──┼────┼──────┼──────────┼──────────┤
│2 │陳姿羽 │105年10月間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
│ │ │ │段41號(陳姿羽打工之│0000號帳戶(下稱陳姿│
│ │ │ │7-11康曜門市) │羽大眾銀行帳戶) │
├──┼────┼──────┼──────────┼──────────┤
│3 │吳宜靜 │105年11月間 │新北市新店區○○街0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 │ │ │巷00號(劉懿勤住處)│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
│ │ │ │ │靜土銀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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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素英 │於105年11月17日12時許, │105年11 │17萬元 │吳宜靜土銀帳│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素英佯│月17日 │ │戶 │
│ │ │稱其係伊姪子,因急需用款│ │ │ │
│ │ │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2 │張瑋玲 │於105年11月14日、17日10 │105年11 │6萬元 │陳姿羽大眾銀│
│ │ │時30分許,接續以電話向告│月17日13│ │行帳戶 │
│ │ │訴人張瑋玲佯稱其係伊姪子│時32分許│ │ │
│ │ │,急需借款周轉,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3 │楊茹芬 │105年11月18日19時42分許 │105年11 │2萬9,985元│陳姿羽大眾銀│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楊茹芬│月18日21│ │行帳戶 │
│ │ │自稱係蝦皮網站客服人員,│時6分許 │ │ │
│ │ │佯稱告訴人網購訂購12筆重│ │ │ │
│ │ │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4 │翁許鈺鈺│於105年11月19日19時28分 │105年11 │2萬9,985元│邱士澤中信帳│
│ │ │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翁許│月19日20│ │戶 │
│ │ │鈺鈺自稱係網路賣家,佯稱│時57分許│ │ │
│ │ │因告訴人網購選到重複購買├────┼─────┼──────┤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同日22時│2萬9,985元│吳宜靜土銀帳│
│ │ │操作更正。 │48分許 │ │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