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振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 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 庭給付完畢,以及患有衝動控制疾患、疑似強迫行為等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100年 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96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100年度易字第 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 101年 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7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清晨5時45分許,在郭黃美雲所 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興隆市場7號 攤位外,趁郭黃美雲往返從貨車搬運貨物至攤位之際,探頭
察看四周無人注意,旋進入上開攤位內,徒手竊取郭黃美雲 置放於攤位內之黑色包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約8,000元得 手,即轉身從上開攤位走出,旋為將步入攤位之郭黃美雲察 覺有異,欲上前追問時,因許振峰已快步逃離,郭黃美雲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黃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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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振峰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
│ │ │ 入上開攤位之事實(惟否│
│ │ │ 認有行竊,辯稱僅是進去│
│ │ │ 看看賣什麼東西云云)。│
│ │ │2.監視器影像所拍到之人為│
│ │ │ 被告本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黃美雲於│1.伊之攤位僅有一個出入口│
│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 之事實。 │
│ │ │2.依其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
│ │ │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進入│
│ │ │ 伊攤位之事實。 │
│ │ │3.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 │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看│
│ │、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 到上開攤位人員暫時離去│
│ │ │ ,有探頭張望察看之動作│
│ │ │ 。 │
│ │ │2.證明被告利用上開攤位無│
│ │ │ 人之際,趁機進入上開攤│
│ │ │ 位,從同一進出口離去時│
│ │ │ 手上拿有一黑色包包,並│
│ │ │ 快步離去之事實。 │
│ │ │3.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 │ 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