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7年度,45號
TPDM,107,審易緝,45,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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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疆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994 號、94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將追 訴權時效大幅延長,另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 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 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
四、經查,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 不能繼續,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再本案係 於民國93年2 月1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4 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後因被 告逃匿,本院於95年6 月27日發布通緝,業經調取本院95年 度易字第15號案卷核對無誤。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 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



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 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 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數罪,追訴權時效 均已完成。依照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00000
00年度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胡技烜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27號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縣○○鎮○○村街道
00號
大陸護照號碼:00000000000號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技烜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87年7 月5 日,在大陸 陝西省結婚,於同年月23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戶政)辦理結婚登記後,於同年9 月間,為申請乙 ○○來臺探親時,發現乙○○與前配偶王延起之婚姻,雖於 同年5 月3 日,為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但未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尚未完成離婚登記,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定不予許可,遂於88年1 月4 日依 戶籍法相關規定申請撤銷與乙○○之結婚登記,且於89年7 月24日,在大陸廣東省梅州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記處,另與 大陸地區人民黃艷珠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8 月29日,在苗 栗戶政完成結婚登記(重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乙○ ○與王延起間之前開離婚判決,於88年10月25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0年6 月 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686 號行政判決,撤銷內政部之訴願 決定及苗栗戶政撤銷兩造結婚登記之原處分,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7日以89年度婚字第104 號判決確認乙 ○○與胡技烜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在 案;詎一胡技烜之後為達與乙○○離婚之目的,於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准許離婚前,除多次遷移戶籍登記住址,逃避與乙 ○○共同生活外,明知並非無法與乙○○聯繫,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於93年7 月13日,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謊報乙○○「於93年4 月 初從自宅離家後便未與家人聯絡」等詞,使該派出所因而製 作「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一般呈報單」進行協尋乙 ○○,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之正確性。二胡技烜及大陸地區女子甲○○均明知胡 技烜與乙○○間有婚姻關係,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 年7 月5 日起,連續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及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8 樓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其 後甲○○於92年2 月27日,在臺北市市立仁愛醫院產下一女 (姓名年籍詳卷),嗣乙○○於92年11月4 日入境臺灣,同 年月14日,經胡技烜告知其在上址另有家庭,且育有一名女 兒,始知上情。三胡技烜為使甲○○來臺繼續為姦淫行為, 竟與甲○○、陳阿村(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含旅費)之代價,由陳阿村於91年5 月28日,在 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偽與甲○○登記結婚,於同年月31日, 再由胡技烜陳阿村與甲○○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一紙後, 連同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與陳阿村於91年6 月13日,偽以 配偶名義持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使承辦警 員在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蓋章,並持上開海基會證明向苗栗 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甲○○ 入境,使辦理來臺之境管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旅行證申 請書之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1年5 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 ,且據以核發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 )一紙,甲○○再於大陸地區取得相關文件,於91年10月23 日入境時行使上開不實之旅行證,以合法之探親方式入境臺 灣地區;甲○○於92年5 月8 日離境後,由陳阿村於92年4 月24日,再次偽以配偶身分,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承辦警員在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蓋章,由胡技烜於 92年5 月7 日以受託人身分,並以團聚為名,持上開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為甲○○申請旅行證,使辦理來臺之境管局 公務員再據以核發旅行證,而使甲○○於90年8 月25日再次 入境時行使上開不實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 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於前揭時間入境,經胡技烜告知前情,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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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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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胡技烜之供述 │?於93年7 月13日至龍岡派出所申報告│
│ │ │ 訴人乙○○離家出走。 │
│ │ │?被告甲○○與陳阿村之結婚公證書由│
│ │ │ 其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 │
│ │ │?證人周子慧有與其打過二次電話。 │
│ │ │?曾辦理三百多對臺灣丈夫娶大陸配偶│
│ │ │ ,但只對被告甲○○及其所生之女關│
│ │ │ 心與瞭解等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胡技烜謊報其行方不明、被告二人│
│ │ │通姦及被告甲○○與陳阿村假結婚等之│




│ │ │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陳阿村之證述 │收受被告胡技烜5 萬元與被告甲○○假│
│ │ │結婚、被告甲○○在臺期間與被告胡技│
│ │ │烜同居,及被告甲○○與陳阿村婚姻關│
│ │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胡技烜生有一女等之│
│ │ │事實。 │
├──┼────────────┼─────────────────┤
│ 四 │證人周子慧之證述 │被告胡技烜於電話中告知其已組織一個│
│ │ │新家庭,並生了一個小孩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被告胡技烜之阿姨劉│被告甲○○與被告胡技烜下飛機即偕同│
│ │黃秀金之證述 │到其住處等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被告胡技烜之堂叔黃│被告胡技烜告知被告甲○○所生之女是│
│ │清漢之證述 │其女兒,為慶祝被告二人生女,曾宴請│
│ │ │家族,及被告甲○○於93年2 月12日帶│
│ │ │其與被告胡技烜所生之女回大陸等之事│
│ │ │實。 │
├──┼────────────┼─────────────────┤
│ 七 │告訴人乙○○入出境許可證│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胡技烜間有婚姻關係│
│ │、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及其於92年11月4 日入境臺灣等之事實│
│ │記聯單、旅行證申請書、進│。 │
│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境管局│ │
│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畫面、臺│ │
│ │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 │
│ │第104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 │
│ │定證明書等影本 │ │
├──┼────────────┼─────────────────┤
│ 八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佐證被告胡技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 │龍岡派出所一般呈報單、龍│書之證據。 │
│ │岡派出所之大陸來台人士劉│ │
│ │月英協尋案偵訊(調查)筆│ │
│ │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大陸地│ │
│ │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 │
│ │記表等影本 │ │
├──┼────────────┼─────────────────┤
│ 九 │海基會(九三)海德(法)│佐證被告等與陳阿村共同行使使公務員│
│ │字第039207號函及海基會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告甲○○於臺北│




│ │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市市立仁愛醫院生產一女及該女曾與被│
│ │、委託書、證明等影本之附│告胡技烜同戶籍,陳阿村亦曾於92年4 │
│ │件 │月21日遷入苗栗市○○街00號與該女同│
│ ├────────────┤戶籍,及陳阿村與被告甲○○結婚後犯│
│ │陳阿村與甲○○之結婚公證│施用毒品案等之地點均在苗栗地區等之│
│ │書、甲○○入境登記表、旅│事實。 │
│ │行證、海基會證明、戶籍謄│ │
│ │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資料│ │
│ │本署陳阿村刑案資料查註紀│ │
│ │錄表 │ │
│ ├────────────┤ │
│ │境管局94年10月11日境信彤│ │
│ │字第09410087270 號函及旅│ │
│ │行證申請書、進入臺灣地區│ │
│ │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 │
│ │等影本各二紙之附件 │ │
│ ├────────────┤ │
│ │境管局94年10月26日境信雲│ │
│ │字第09410583490 號函及入│ │
│ │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 │
│ │請書、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委託書影本各二紙及被告│ │
│ │胡技烜於93年3月29日書立 │ │
│ │之保證被告甲○○與所生之│ │
│ │女同進同出之保證書影本一│ │
│ │紙 │ │
└──┴────────────┴─────────────────┘
二、核被告胡技烜、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第239 條之通、相 姦罪等罪嫌。被告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嫌部分與陳阿村間,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該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胡 技烜、甲○○所犯上開罪名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 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宏 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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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