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13號
TPDM,107,審易,913,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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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永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滕永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6日下 午1時53分許前某時起,持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支。嗣於106年9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為員警攔停,趁員警要求其往右前方路邊停靠而不注意之 際,自駕駛座車窗將上開吸食器丟出窗外,惟為民眾徐玉榮 所目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1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滕永華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並沒有自駕駛座車窗丟出任何物品云云。經查:(一)本件扣案吸食器1支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爭 點厥為該吸食器是否為被告自其駕駛座車窗所丟出。(二)而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攔停被告之員警隨身攜帶之密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
2017_0906_135213_000
0000_0906_135213_000
0000_0906_135213_031
13:52:40
員警攔停被告汽車,並盤查被告身分
13:53:28~13:53:40
被告應員警要求,將汽車往右前方的路邊移動、停放 13:54:00~13:54:13




被告再次應員警要求,將汽車往右前方的路邊移動、停放 13:55:50~13:56:17
被告再次應員警要求,將汽車往右前方的路邊移動、停放 13:59:44
另名員警向攔停員警表示被告剛有丟塑膠軟管

錄影過程中因鏡頭角度、方向的關係,並未錄到被告移動汽 車時汽車狀態的所有完整畫面。然在可看到被告移動汽車時 汽車狀態的畫面中,並未見有物品自被告汽車中丟出。」
則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攔停被告之員警先後要求被告將汽 車往右前方路邊停靠共3次,而該密錄器於錄影過程中,確 因鏡頭角度、方向的關係,故未能始終且不間斷的錄得被告 汽車自被攔停時起,駕駛座旁車窗狀況之所有畫面,然在勘 驗過程中,亦未見有物品自被告汽車中被丟出。(三)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民眾徐玉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9 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目睹警察於臥龍街171號前欲攔停一輛 黑色BMW(車號000-0000),該車一開始不服警察稽查繼續往 前行駛,警察於該車右前方又再次攔停,該車駕駛趁警察不 注意時打開駕駛座車窗,用左手丟出一支長狀的透明管子於 馬路上(臥龍街165號前),由於當時駕駛將車停在慢車道中 間,警察請其靠路邊停車,最後停車地點在臥龍街155號左 右,伊目睹經過後,立刻跑到臥龍街派出所請求警察支援, 並告知支援警察該車之駕駛將透明管子棄置該處,於是支援 警察經伊指示後拍照存證,便將透明管子撿起,當時伊的公 司(臥龍街192號)在普渡,而伊當時又面向馬路,所以將該 車駕駛趁警察不注意時丟棄透明管子之情事看得一清二楚等 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公司在做葬 儀社,伊坐在門口抽菸,被告車子經過伊對面,被告在臥龍 街169號前第一次被警察在他駕駛座右邊攔車,被告沒有停 下往前開,警察又騎機車往前超車往被告車頭攔車時,被告 趁機把窗戶搖下,並把一個管子的東西從駕駛座窗戶往地上 丟,伊看只有一個警察,怕有問題,就跑去臥龍街派出所請 求支援,就來了兩個警察,比較老的警察到現場時用手機拍 照,之後就把東西拿起來,卷內吸食器在地上的照片就是該 警察當場拍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從事殯葬業,是明慈殯葬公司,工作地點在臥龍街192號 ,案發那天伊公司做普渡,所以伊在工作地點的門口,伊看 到警察攔查一部黑色BMW,因為伊是義警,所以直覺就會去 注意;當時公司前方另外在馬路上搭起棚子擺放祭拜的物品



,伊看到被告將物品丟出窗外時,是站在棚子旁邊194號的 人行道上,是站在紅磚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下圖以原子 筆標示處),並不是在騎樓內;伊看到一位警察騎車站在汽 車駕駛座的旁邊,警察第一次攔車,對方不停,警察騎車往 汽車的右前方請他停車,被告就是這個時間把一個塑膠管從 駕駛座的車窗往外丟;伊看到的時候攔查警察的機車在汽車 的右前方,所以警察根本就看不到,被告就是利用這個時間 將東西丟出車外,被告是在勘驗結果所示第一次移動時,將 物品丟出;伊在去臥龍街派出所請求支援前,有先過去看該 被丟出車外的物品,當時物品是落在馬路上實白線再進來內 線一點點處(見本院卷第137頁上圖以原子筆標示處);伊跟 派出所說前面有同事攔到一部車,開車的人把毒品丟到外面 ,同事沒看到,請派出所警察來幫忙,後來伊跟員警廖能傑 一起到駕駛丟棄毒品的地方,伊指證該地方給警察,當時毒 品還在地上;剛開始伊不知道被丟棄的是毒品,是被告丟完 ,伊走過去看,一看直覺就是毒品,因為伊三個月都要到大 安分局上治安會報,時常有圖片給伊看,所以有這方面的常 識;伊跟警察到現場,警察拍伊手指的地上的東西,然後警 察拿起來,再走到前面交給攔車的警察,該照片就是偵卷第 25頁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27頁)。(四)而證人即員警廖能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伊備勤,後 來有民眾跑到派出所跟伊說前面警察攔到一個人,伊跟民眾 出去看,民眾就指著地上吸食器說他看到是駕駛丟出來的, 伊就撿起來,並拿去給前面攔查的學長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在派出所擔任備勤,徐玉榮 到派出所說外面有伊的同事在攔查,請伊過去幫忙,徐玉榮 就帶伊一起步行,並跟伊說地上有一個塑膠軟管是前面攔查 的同仁所攔查的汽車駕駛人從車窗往外丟,徐玉榮用手指著 塑膠軟管,就在伊面前的地上,後來伊就拿塑膠軟管到前面 找攔停的同仁,跟他說徐玉榮說塑膠軟管是駕駛丟出來的, 並把軟管交給該同仁,偵卷第22頁的照片是伊拍的,伊是先 拍照後再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五)本院考量證人徐玉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且就細節均能詳細交代,與證人廖能 傑之證述亦互核相符;而案發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證 人徐玉榮任職之明慈殯葬公司門口確因普渡而在馬路上搭起 棚架,而該公司門口人行道紅磚處距本件案發地點不過2至3 個車道寬度之距離等情,有該密錄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見本 院卷第137~141頁)及本院依職權擷取之現場街景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則當時若有人站在該處人行道



上觀看案發地點之馬路上狀況,其視線確無任何阻礙且視距 良好;而攔停員警「第一次」要求被告將汽車往右前方路邊 停靠後,即因該員警先行騎乘機車由被告汽車左方繞過被告 車頭往被告右前方方向移動,導致該密錄器之角度、方向未 能錄得當時被告移動汽車之過程中該汽車駕駛座車窗處之畫 面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而該吸食器最後落地之位置在馬 路上白色實線略靠左處(見偵卷第22頁上圖),與證人徐玉榮 所證稱被告自駕駛座車窗向外丟棄吸食器時被告汽車之所在 位置(即約為本院卷第139頁上、下圖之間)亦相符;而該吸 食器體積尚小,且無價值可言,若非親眼目睹掉落之經過, 一般民眾怎會特別注意而得知馬路上有該等物品?況該吸食 器外觀尚稱乾淨、無破損,若非係因於被告丟棄後隨即遭證 人徐玉榮發現並經員警撿起,以其落地之位置,應早已為路 過之車輛碾壓而殘破不堪。綜上,證人徐玉榮之證述並無瑕 疵可指,復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及常情相符,故其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則本件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確係由被告自其駕駛座車窗丟出之事實,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應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衡酌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等情,業經認定於上,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 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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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