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順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4時55分在本
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通 譯 林映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尹順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尹順親於民國107年3 月1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因係毒品列 管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楊湘雯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