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
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彥哲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上午2時40分,在D Town by A Train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內 叫囂騷擾客人,經該酒吧店員吳翊楷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陳義邦據報到場處理,並 請蘇彥哲出示證件以查明身分,詎蘇彥哲竟心生不滿,明知 陳義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當場公然對員警陳義邦比中指,足以貶抑員警陳義邦之人格 及名譽,並同時向員警陳義邦稱:「你們死定了」一語,致 員警陳義邦心生畏懼;復徒手毆打員警陳義邦,致員警陳義 邦因此受有鼻根處輕微紅腫疼痛之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傷 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員警陳義邦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義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彥哲被訴 傷害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彥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義邦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 告訴人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密錄器錄影之光碟1 張及該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1至22頁、光 碟存放袋、第29至3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稱「強暴」,係指 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 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是妨害公務罪之脅迫實已包含恐嚇 在內。核被告蘇彥哲徒手毆打警員陳義邦之強暴手段,及口 出「你們死定了」等傳達侵害生命之脅迫手段,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另對警員陳義邦 比中指侮辱警員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恫嚇警員應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接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 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 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 學說上見解紛歧,然應固守避免重複或未充分評價之原則; 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 0、15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判決),以「犯罪目的單一」決 定是否評價為一行為,學說上亦提出倘接續犯彼此間、或與 其他犯罪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必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要,異詞而同理;實務上更進而闡述,接續犯或繼續犯之行
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 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員警陳義邦侮辱 、脅迫及強暴等行為,皆係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為之,此有 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頁、第29至33頁),足見其失控攻擊乃自始出於不滿員 警到場排解紛爭之意思甚明。因之,被告上述行為概均源於 不滿員警到場排解紛爭,而自始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意 思決定甚明;準此,被告毆打強暴、言詞脅迫及侮辱等接續 行為,係妨害公務行為過程,局部重疊同一,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彥哲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 權力,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陳義邦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見本院 卷第55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父母之公司上班、月收入約6萬元、尚需撫養之人口、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查被告蘇彥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義邦達成和解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於前述,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蘇彥哲當場公然對員警陳義邦比中指,足以 貶抑員警陳義邦之人格及名譽;復徒手毆打員警陳義邦,致 員警陳義邦因此受有鼻根處輕微紅腫疼痛之傷害,亦分別涉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 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於 107年6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 認此二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