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2
、5033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被告前⑴因妨害風化及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5年6月;嗣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6年11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⑵竊盜及侵 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 3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復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⑷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 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⑸贓物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⑸案件,則經 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 國10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並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案日期 │ 竊得物品 │
├──┼─────────┼────────────┤
│ 一 │106年12月5日下午1 │金牌2塊(價值新臺幣〈下 │
│ │時許 │同〉3萬7,000元) │
├──┼─────────┼────────────┤
│ 二 │106年12月8日晚間8 │現金3,000元 │
│ │時5分許 │ │
├──┼─────────┼────────────┤
│ 三 │107年1月16日晚間7 │現金100元 │
│ │時2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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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2號
107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109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南福宮,趁宮內人員疏於防範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宮內神像上金牌2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 萬7000元)後離去;嗣經宮內人員蘇美珠察覺有異, 訴警究辦,經調閱附近巷道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採集相關 涉案指紋送交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又於106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天后宮」,趁無人之際,以螺絲起子等 客觀上具危害性之凶器,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徒手竊取 箱內之香油錢約3、4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再又於107 年1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又至上開「臺北天后宮」,趁 無人之際,再以徒手持衣架勾取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 油錢100元,惟於得手之際,遭宮內人員鄭建忠當場發現 ,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北南福宮、鄭建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代理人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
│ │美珠之指訴;│ │
│ │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數張│ │
│ │、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 │
│ │鑑定書,以及│ │
│ │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中正第二│ │
│ │分局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 │ │
├─┼──────┼────────────────────┤
│三│告訴人蘇建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以及│ │
│ │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數張│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所為, 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 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 ,均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